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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许振国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193号罪犯许振国,男,一九六六年九月八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许振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六万元。许振国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2009)抚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振国在二0一二年十一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五次,单项表扬四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许振国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许振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振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九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