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宋阳与陈文平、潘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阳,陈文平,潘延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宋阳,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宋廷波,重庆市涪陵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平,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潘延秀,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宋阳与被告陈文平、潘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文平、潘延秀外出无法联系,本案于2015年1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路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欣欣、人民陪审员张兴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平、潘延秀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阳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在涪陵重客隆超市经营熟食,2014年7月28日被告陈文平以去重庆进冻货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20天内归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60000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已归还32500元,尚欠275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文平、潘延秀归还原告宋阳借款27500元,并从2014年7月28日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陈文平、潘延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平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宋阳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陈文平向原告宋阳借款60000元用于去重庆进货使用。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在20日内归还。同日,原告宋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文平的招商银行账户汇款60000元。之后,经催收被告陈文平向原告宋阳共归还借款32500元,尚欠27500元未归还,原告宋阳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宋阳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潘延秀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贷记往账业务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如未按约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文平向原告宋阳借款6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陈文平应按约归还原告宋阳借款而未归还,应承担归还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宋阳诉请判令被告陈文平归还尚未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宋阳与被告陈文平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且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宋阳主张从借款当天即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借款利息从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宋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潘延秀的起诉,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阳借款本金27500元,并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宋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陈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路辉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张兴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霖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