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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程某某,女,1972年6月8日生,回族。被告马某某,男,1966年12月23日生,回族。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经李小兰介绍相识,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前感情就不太好,婚后感情更加不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马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程某某曾向中站区人民法院起诉与马某某离婚,2014年4月21日程某某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程某某陈述原、被告均系再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好,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天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