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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红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红初字第255号原告王某,女。被告乔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19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乔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沟通困难,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乔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婚生子的身份信息的事实;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人向红霞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沅陵县官庄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自2009年2月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小孩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沅陵县官庄镇中心小学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乔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5,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此五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19日,双方自愿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乔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自2009年2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家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且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具其情形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现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离婚;二、婚生子乔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至成年,自2015年4月起,被告乔某每月支付原告王某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乔某某成年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乔某有探望乔某某的权利,原告王某有乔某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程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