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覃某某,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大勋,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直接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2005年2月24日,原、被告同居生活,2006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10日生育长子蒋某乙,2008年7月20日生育次子蒋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2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往来,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蒋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蒋某甲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同居生活,2006年9月30日在云阳县新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10日生育长子蒋某乙,2008年7月20日生育次子蒋某丙,蒋某乙、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并就读于云阳县新津小学。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无任何联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某、曾某某、杨某的证言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二个子女,后原告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已为原、被告提供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与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但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且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显示其坚决离婚的决心,因此,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被告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其成长、教育出发。本案中,原、被告的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因此,婚生子蒋某乙、蒋某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其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如双方确有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蒋某乙、蒋某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原告覃某某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各300.00元分别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