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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42号原告:余某甲,男,1979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先吉,广东省惠东县大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1982年8月15日生。原告余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于2000年打工时相识、恋爱,并于2003年9月16日在惠东县安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高某某于2003年11月3日生育儿子余某乙,于2008年2月2日生育女儿余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起,原告为谋生而外出打工,双方彼此分离,原、被告经常为一些琐事吵闹,感情每况愈下。被告2012年中秋节期间外出后,便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子余某乙手臂受伤治疗,2013年女儿余某丙因交通事故摔断了小手指需治疗,被告不闻不问,让小孩失去了应有的母爱。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余某乙、女儿余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于2000年秋打工时相识、恋爱,并于2003年9月16日在惠东县安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高某某于2003年11月3日生育儿子余某乙,于2008年2月2日生育女儿余某丙,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2007年下半年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开始产生矛盾。2012年中秋节,被告以外出务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时的请求庭审中,原告余某甲出具XX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写明:“高某某2012年中秋节期间外出至今杳无音讯,余某甲到处寻找,但无法与其联系,现高某某不知去向,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送达回证、公告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属自主婚姻,但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擅自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致使双方分居生活两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对原告余某甲请求离婚的陈述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离婚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婚生子女余某乙、余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请抚养婚生子女余某乙、余某丙并承担抚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余某乙、余某丙由原告余某甲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峰审 判 员  黄惠忠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远青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