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栩儿、宣播等与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栩儿,宣播,宣种,诸暨市人民政府,刘永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浙绍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栩儿,系刘永良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播,系刘永良继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宣种,系刘永良继子。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炜,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良平,市长。委托代理人徐俊东,诸暨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叶灿,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永安。委托代理人孟洪权,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栩儿、宣播、宣种因诉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绍嵊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栩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炜,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俊东、王叶灿,被上诉人刘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7月,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诸暨集用(2002)字第16-9468号土地使用者为刘永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陈栩儿、宣播、宣种于原审时诉称:刘渭清与刘渭彰系两兄弟,二人在土改期间分别从其父处分家得到房产各一处,其中刘渭彰所得房产所涉土地为争议土地。1974年4月,刘渭清与子女分家,分家书中约定刘渭清将其中部分房产分给第三人刘永安(刘超之父),将刘永良承继给其二叔刘渭彰,并由刘永良负责其二叔的养老及去世后事,刘渭彰承诺在去世之后将其房产归刘永良所有。后刘永良尽到了应尽义务。2012年6月底,刘永良得知争议房产可能要拆迁,去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相关事宜时,却被告知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中的一部分早已转到了刘永安名下(诸集(2002)字第16-9469号,面积为167.50平方米),后又转至其子刘超名下(即诸集(2004)字第803-955号,面积为167.50平方米),而另一部分集体土地使用权则转至刘永安名下(诸集(2002)字第16-9468号,面积为30平方米),该证又被刘永安于2005年12月30日进行拆旧建新申请而被注销。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变更、注销,刘永良及其二叔刘渭彰均不知情。刘永良依法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被驳回。后刘永良就涉及土地面积为167.50平方米部分房产所对应的土地登记证号为“诸集(2002)字第16-9469号”、“诸集(2004)字第803-955号”二个具体行政行为向诸暨市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刘永良过世,其继承人陈栩儿、宣播、宣种继续参加诉讼,经审判,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均被撤销。现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集用(2002)字第16-9468号”(土地使用者为刘永安)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于2005年拆除,当时刘渭彰尚健在,应是公众所知的事实,至2009年才去世,故刘渭彰在2005年就应知道被告登记、注销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隔多年才由三原告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综上,本案三原告之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栩儿、宣播、宣种对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之起诉。陈栩儿、宣播、宣种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期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房屋拆除证明》因系伪造而不能证明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刘永安申请的两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刘永安因两名证人之间在法庭上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故其于庭审的第二天即2014年9月12日搬走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并掀掉了屋顶的瓦片,欲以此造成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庭审时辩称: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涉案房屋已于2005年被拆除。被上诉人刘永安答辩称:诸暨市人民政府于一审中提供的《房屋拆除证明》、被上诉人刘永安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证言等都能证明涉案房屋于2005年被拆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未提交当时涉案房屋被拆除的前后照片,被上诉人刘永安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对于涉案地块是否为平地陈述不一,证人刘某对涉案房子是否存在前后陈述不一。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于2005年已被拆除,并以此认定上诉人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嵊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