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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XX与赵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赵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159号原告徐XX,女。身份证号码:×××被告赵XX,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XX,男。原告徐XX与被告赵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XX诉称,赵XX以招聘为名骗我财物。我向商场购买两件衣物,总价值3999元,于2012年12月27日送到医院信息所交给赵XX,当时有李副所长和计算机室仁XX也看到。赵XX说给院长送礼,至今未还我衣物钱,并让我交2000元培训费。我连续几次去医院要钱时,赵XX称培训考试后上班,态度恶劣,将我打出屋。现起诉要求:赵XX赔偿我衣物价值3999元,返还我现金2000元,并赔偿我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XX承担。赵XX辩称,不同意徐XX的诉讼请求。衣服是徐XX强行放在我处的,不存在赔偿问题。返还现金事实也不存在,因为徐XX没有给我2000元,我也没有收取2000元。误工损失等需要徐XX提交证据。徐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徐XX没有发生任何损害,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徐XX曾交给赵XX两件衣服。就送衣服的具体时间,徐XX在起诉中称是2012年12月27日,后经法庭询问,徐XX改称送衣服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7日,并称因为自己从2011年开始一直在找赵XX,直到2014年才找到赵XX,赵XX说按照2012年计算。另外,徐XX称送衣服的同时也给了赵XX2000元现金。赵XX称2010年底徐XX强行交给自己两件衣服,起因如下:“解放军总医院信息所在2008年奥运后在网上发布了招聘信息,徐XX前来应聘,但徐XX不是信息所需要的人员,故不考虑聘用。后来徐XX非要到访我的办公室,开门后强行将袋子塞进门,我边追边要求其将物品收回,但她跑的太快,后来我发现是两件衣服。之后徐XX打电话、发信息提出无理要求,我都明确做了说明,我要求徐XX提供地址退还物品,但徐XX没有提供,我无法退还物品。”赵XX不认可收到徐XX送的2000元现金。庭审中,赵XX出示了两件衣服,根据吊牌显示,一件为黑色佐丹奴牌毛衫,另一件为白色苹果牌衬衣。赵XX称黑色衣服就是徐XX强行留在他那儿的衣服,白色的衬衣在2012年办公室搬家过程中丢失,后科研助理郑X在京东网站按照同样品牌购买的同样衣服。徐XX对上述两件衣服均不认可,认为均是仿品。徐XX称自己送给赵XX的两件衣服都是在天雅大厦购买,其中有一件是白色苹果牌保暖衬衫,购买价格2000元,是带盒的精品包装,另外一件银白色佐丹奴品牌羊毛衫,购买价格1999元,也是带盒的精品包装,衣服上均有吊牌。但经法庭询问,徐XX表示购物发票和小票均被自己扔掉了。庭审中,赵XX当庭表示要将自己出示的两件衣服返还给徐XX,徐XX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徐XX为证明赵XX收取其两件衣服及现金2000元,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赵XX的短信来往记录,赵XX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自己当时是要求徐XX提供地址以方便自己向徐XX寄回她放在自己处的衣服。徐XX并提供了收据一张,载明:“今有2012年12月27日,解放军总医院信息所赵XX收到徐XX送来1衣物两件代转交李XX院长:一件佐丹奴品牌银色羊毛衫;一件萍果品牌白色保暖衬衫;总价值3999元未付款;2交来2000元培训费;确保留在院办工作!接收人:赵XX”。赵XX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面的签字“赵XX”不是自己签的,并当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徐XX表示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询问,徐XX称该收据是赵XX交给自己的,是不是赵XX亲笔签署的自己不知道,也没有看到赵XX在该收据上签名的过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徐XX称赵XX收取自己现金2000元,虽提供了收据予以佐证,但赵XX对此表示不认可,徐XX亦称未看见赵XX在收据上签名的过程,也不同意赵XX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徐XX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赵XX收取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徐XX要求赵XX返还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可以认定徐XX曾将两件衣物留在赵XX处的事实,但赵XX表示两件衣服是徐XX强行留在自己处的,并当庭出示了衣服,表示一件是原件,另一件是丢失后按照同品牌购买的同样衣服,并同意退还该两件衣服。徐XX当庭表示拒绝接受赵XX出示的两件衣服,要求赵XX赔偿衣服价值3999元,但徐XX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两件衣服的价格,故对徐XX要求赵XX赔偿衣服价值3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徐XX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XX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徐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