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徐某,女,1990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斌、夏旭春,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兰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50981-2010-001622。婚后双方生育一子陈某乙(2010年5月14日生)。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夫妻双方于2013年5月8日开始分居,至今已快达两年之久。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分居两年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同时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因此,其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初二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3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50981-2010-001622。婚后,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档案证明,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上列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精神,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双方分居已快达两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进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