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易言松与杨桂山、易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言松,杨桂山,易言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易言松,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山,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易言平,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易言松诉被告杨桂山、易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言松的委托代理人杨美球,被告杨桂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言松诉称: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杨桂山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竹市镇顶上村塘下组驶往竹市镇管竹村,行至顶上村T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易言平无证驾驶的湘EBGX**三轮摩托车相刮,导致三轮车侧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治伤花费甚巨,被告易言平仅支付10000元。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9540元,误工费17334元,护理费1027元,鉴定费6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0511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易言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桂山、易言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3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易言松自损失之日起伤休27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3、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30元;4、医药费发票15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38572.16元;5、病历资料、费用详单,拟证明原告住院15天及治疗情况;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费1500元。被告杨桂山辩称:原告易言松与被告易言平、杨桂山在交警部门调解时达成了协议,原告易言松的损失由被告易言平一人承担,不要被告杨桂山承担。被告杨桂山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易言松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易言平承担。被告易言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被告杨桂山均没有异议;被告易言平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视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但关于后续治疗费13000元(包括Ⅱ期手术治疗费9000元),因原告易言松在鉴定后提交了后续治疗的发票共计1532元,且已计入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Ⅱ期手术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对上述五份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虽被告杨桂山未提出异议,被告易言平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但经本院审查,部分发票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院对原告支付交通费1002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杨桂山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只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易言松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6时40分,被告杨桂山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竹市镇顶上村塘下组驶往竹市镇管竹村方向,行至顶上村“T”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易言平无证驾驶的湘EBGX**三轮摩托车相刮,导致湘EBGX**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三轮摩托车上搭乘人员易言松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桂山、易言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易言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8572.16元。原告易言松的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自损失日起伤休27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易言平赔偿原告易言松的损失10000元后,二被告拒绝赔偿。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杨桂山、易言平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易言松受伤,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二被告各承担50%。被告杨桂山辩称已与易言平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易言松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易言平承担,但该协议仅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易言松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杨桂山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易言松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8572.1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3441元/年÷365天×270天=17339.4元、护理费23441元/年÷365天×15天=9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鉴定费630元、交通费1002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334元,故误工费按17334元计算,综上,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7951.46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杨桂山承担33975.73元;因被告易言平已赔偿原告易言松10000元,故被告易言平应赔偿原告易言松经济损失23975.73元。被告易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桂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言松的经济损失33975.73元;二、由被告易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言松的经济损失23975.73元(不包含已支付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易言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杨桂山承担227元,由被告易言平承担160元,由原告易言松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析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立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