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陈辉辉、余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陈辉辉,余晓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9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毕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振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岩。被告陈辉辉。被告余晓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周村支行”)诉被告陈辉辉、余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周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宏、侯岩,被告余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周村支行诉称,2013年1月4日,我行与被告陈辉辉签定《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编号:129999533084000142,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45万元的可循环的授信额度,期间为:2013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4日,被告余晓光自愿为陈辉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余晓光并向我行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两被告以位于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2688号朝阳花苑25号楼2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陈辉辉发放贷款45万元,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1月15日到期,被告陈辉辉至今未还,被告余晓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辉辉偿还借款本金444328.75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11663.97元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陈辉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200.00元;判令被告余晓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抵押合同条款有效,判令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辉辉未答辩。被告余晓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招商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陈辉辉签订了编号为129999533084000142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授信人、被告陈辉辉为授信申请人、被告余晓光为保证人,由原告为被告陈辉辉提供45万元的可循环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4日。协议并约定两被告作为抵押人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2688号朝阳花苑25号楼2单元5层西户(房产证号为06-10282**)的房产为此协议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还约定被告余晓光为被告陈辉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4日,被告余晓光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书》,被告余晓光承诺自愿为被告陈辉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意以位于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2688号朝阳花苑25号楼2单元5层西户(房产证号为06-10282**)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T06-1010806。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辉辉签订了编号为129999533084000142-02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4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4%,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陈辉辉尚欠贷款本金444328.75元、利息11663.9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银行对账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招商银行周村支行、被告陈辉辉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余晓光所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书》皆系签订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签订协议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招商银行周村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陈辉辉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辉辉返还借款本金444328.75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11663.97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晓光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对被告陈辉辉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晓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用其所有的财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应先就该抵押物实现其债权,抵押物经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由被告余晓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陈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借款本金444328.75元;二、被告陈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11663.97元及从2015年1月13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律师代理费21200.00元;四、被告余晓光对上述一、二、三项被告陈辉辉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对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2688号朝阳花苑25号楼2单元5层西户(房产证号为06-1028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9.00元、诉讼保全费2970.00元,共计人民币7199.00元,由被告陈辉辉、余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