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某,刘某某,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支某某,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蔡家皂某某号某某户。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大浦镇师塘村某某组。委托代理人尹中,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路某某号某某栋某某户。委托代理人周波,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金星居委会金阳西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号。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号*单元某某户。原告支某某就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被告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20日,本院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尹中,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某某诉称,2014年4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驾驶刘某某驾驶湘DF84**号轿车由北向西行使时,未能注意原告右侧直行的电动车,而挂到原告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珠晖区交警队对该次事故的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4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377.75元。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赔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77.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的签名是刘某某的侄儿代签的,该份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工作证、单位证明、工资单、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有工作单位的及原告每月实际工资收入。3、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住在骨外科,在诊断过程中针对腰部、背部等受伤部位去治疗的,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腰部、背部所受伤害,误工60天,陪护一人。被告刘某某、邓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我们已经垫付了,原告为重复起诉。被告刘某某、邓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某某、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相关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已经依照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赔偿责任,对其损失超出赔偿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给付凭证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了7689.3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调解协议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中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认为停发工资应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不上班证明只能证明其没有上班,不能证实其没有发工资,原告应提供其银行流水单证明其是否发了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工作单位、工资水平及受伤期间没有上班情况,不能达到其停发工资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2014年4月26日之后就再没有打过针,实际就是挂床,其实际住院时间只有8天,原告自身有疾病,有些用药不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有鉴定资质和机构和人员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另外两位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刘某某、邓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人身损害向被告邓某某赔付了7689.3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支某某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辆段在编职工。2014年4月1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邓某某所有的湘DF84**号小轿车由北向西行使至珠晖区光明路立交桥东头地段时,遇原告支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使。由于被告刘某某驾车右转弯时,未注意右侧行使的电动车,致使小轿车右侧挂倒电动车,造成原告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原告支某某因感不适到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1日,原告支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支气管炎;3、腰椎间盘突出;4、糖尿病;5、心律失常,房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刘某某支付。2014年8月4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派员对该起事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支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当日,被告刘某某因外出有事,遂让其侄儿孙平代为签收该事故认定书。孙平同时在认定书的调解部分签署了被告刘某某的名字。2015年3月16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邓某某赔付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7689.33元。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湘D030**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被告刘某某驾驶湘驾驶机动车遇两原告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应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其湘D030**号小轿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适用无过错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刘某某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为过错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驾驶人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限额并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支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450元(30元/天×115天=3450);3、营养费,根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诉请营养费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348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300元(20/天×115天=2300元);4、交通费,原告诉请696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计算为1150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但未向本院提交固定收入证明或近三年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原告支某某定残前一日为32231.96元(43898元/年÷365天×268天=32231.96元);7、鉴定费8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835.96元。原告罗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生活补助费3450元(30元/天×115天=3480);2、营养费,根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诉请营养费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348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300元(20/天×115天=2300元);3、交通费,原告诉请696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计算为1150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但未向本院提交固定收入证明或近三年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559.2元(43898元/年÷365天×146天=1755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罗某某虽未构成残疾,但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诉请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505.2元。对原告支某某、罗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此次事故给原告支某某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96255.9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承担82071.6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罗某某造成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共计32755.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承担27928.4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支某某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57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5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罗某某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57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5000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金额,原告支某某剩余损失15764.36元及原告罗某某剩余损失5576.8元未超过本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支某某所支付的鉴定费83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刘某某为两原告所垫付的医药费,由其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行理赔结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某某赔偿鉴定费8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某某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87071.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某某支付赔偿金15764.3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32928.4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赔偿金5576.8元;六、驳回原告支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原告支某某、罗某某负担222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能发代理审判员 朱文俊人民陪审员 何莉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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