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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国庄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张毅。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辉。被告张林梅。被告杨盛全。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尔飞,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晓燕。被告巫培俊。被告巫巧平。被告何邦清。被告彭彩英。委托代理人倪尔飞,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培峰。被告吴清容。被告叶巧铃。被告颜景明。被告颜桂容。被告陈仕然。被告颜康灼。被告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耀泽。委托代理人杨椿,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辉。被告上海东外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兴雄。被告傅永德。被告傅兴雄。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椿,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黄家辉、张林梅、杨盛全、傅晓燕、巫培俊、巫巧平、何邦清、彭彩英、巫培峰、吴清容、叶巧铃、颜景明、颜桂容、陈仕然、颜康灼、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川钢市)、上海国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庄公司)、上海东外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外环公司)、傅永德、傅兴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因被告黄家辉、张林梅、杨盛全、傅晓燕、巫培俊、巫巧平、何邦清、彭彩英、巫培峰、吴清容、叶巧铃、颜景明、颜桂容、陈仕然、颜康灼、上川钢市、国庄公司、东外环公司、傅永德、傅兴雄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张林梅、杨盛全、彭彩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尔飞、被告上川钢市、东外环公司、傅永德、傅兴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家辉、傅晓燕、巫培俊、巫巧平、何邦清、巫培峰、吴清容、叶巧铃、颜景明、颜桂容、陈仕然、颜康灼、国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家辉、上川钢市、东外环公司、傅永德、傅兴雄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家辉作为借款人,为购买金属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初定为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期限内,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此确定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40%。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等情形的,均构成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上川钢市、东外环公司、傅永德、傅兴雄同意对被告黄家辉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国庄公司出具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同意对被告黄家辉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家辉、张林梅、杨盛全、傅晓燕、巫培俊、巫巧平、何邦清、彭彩英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上述八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任一小组成员签订的主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傅晓燕、巫培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WHDY-007-01),约定将被告傅晓燕、巫培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甲)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179万元。与此同时,被告巫巧平、何邦清、巫培峰、吴清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WHDY-007-02),约定将被告巫巧平、巫培峰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乙)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223万元。被告叶巧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WHDY-007-03),约定将被告叶巧铃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泽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丙)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487万元。被告颜景明、颜桂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WHDY-007-04),约定将被告颜景明、颜桂容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丁)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274万元。被告陈仕然、颜康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WHDY-007-05),约定将被告陈仕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424万元。被告何邦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WHDY-007-06),约定将被告何邦清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己)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209万元。上述编号自DWHDY-007-01至DWHDY-007-06的六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担保的,均为被告黄家辉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合同项下债务;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涉案房屋甲、乙、丙、丁、戊、己亦均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证书附记明确记载了上述最高债权限额。2013年8月26日,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597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8月26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执行固定年利率6%,逾期利率上浮40%,为8.40%。被告黄家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之后,被告黄家辉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黄家辉积欠贷款本金597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20,599.36元。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黄家辉、国庄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97万元;2、被告黄家辉、国庄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120,599.36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方式及利率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3、被告张林梅、杨盛全、傅晓燕、巫培俊、巫巧平、何邦清、彭彩英、上川钢市、东外环公司、傅永德、傅兴雄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傅晓燕、巫培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黄家辉、国庄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对涉案房屋甲行使抵押权;5、被告巫巧平、何邦清、巫培峰、吴清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黄家辉、国庄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对涉案房屋乙行使抵押权;6、被告叶巧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黄家辉、国庄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对涉案房屋丙行使抵押权;7、被告颜景明、颜桂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黄家辉、国庄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对涉案房屋丁行使抵押权;8、被告陈仕然、颜康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黄家辉、国庄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对涉案房屋戊行使抵押权;9、被告何邦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黄家辉、国庄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对涉案房屋己行使抵押权;10、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林梅、杨盛全、彭彩英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上川钢市、东外环公司、傅永德、傅兴雄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黄家辉放款597万元,被告上川钢市、东外环公司、傅永德、傅兴雄为保证人;证据2、《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国庄公司为共同还款人;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家辉、张林梅、杨盛全、傅晓燕、巫培俊、巫巧平、何邦清、彭彩英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4-9、编号自DWHDY-007-01至DWHDY-007-06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六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六份,证明被告傅晓燕、巫培俊、巫巧平、何邦清、巫培峰、吴清容、叶巧铃、颜景明、颜桂容、陈仕然、颜康灼分别以其名下的涉案房屋甲、乙、丙、丁、戊、己为被告黄家辉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六处涉案房屋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10、计息清单,证明被告黄家辉逾期违约及所欠本息。经质证,被告张林梅、杨盛全、彭彩英、上川钢市、东外环公司、傅永德、傅兴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七名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家辉、傅晓燕、巫培俊、巫巧平、何邦清、巫培峰、吴清容、叶巧铃、颜景明、颜桂容、陈仕然、颜康灼、国庄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审理中,原告表示,截至庭审之日,诸被告未曾还过款;合同中所称的“罚息”即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家辉、上川钢市、东外环公司、傅永德、傅兴雄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家辉、张林梅、杨盛全、傅晓燕、巫培俊、巫巧平、何邦清、彭彩英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原告与被告傅晓燕、巫培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巫巧平、何邦清、巫培峰、吴清容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叶巧铃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颜景明、颜桂容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陈仕然、颜康灼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何邦清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国庄公司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家辉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家辉归还所欠本金,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凭据的约定支付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合同对逾期利息约定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国庄公司应对被告黄家辉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上川钢市、东外环公司、傅永德、傅兴雄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被告张林梅、杨盛全、傅晓燕、巫培俊、巫巧平、何邦清、彭彩英在《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中,均自愿为被告黄家辉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晓燕、巫培俊、巫巧平、何邦清、巫培峰、吴清容、叶巧铃、颜景明、颜桂容、陈仕然、颜康灼自愿以房屋为被告黄家辉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涉案房屋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经登记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但对涉案房屋,因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登记证书明确记载,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的债权有最高限额。涉案房屋甲、乙、丙、丁、戊、己的最高债权限额分别为179万元、223万元、487万元、274万元、424万元、209万元,故基于抵押权的担保物权属性,原告对涉案房屋甲、乙、丙、丁、戊、己超出各自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家辉、傅晓燕、巫培俊、巫巧平、何邦清、巫培峰、吴清容、叶巧铃、颜景明、颜桂容、陈仕然、颜康灼、国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辉、上海国庄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97万元;二、被告黄家辉、上海国庄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截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20,599.36元,以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97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8.40%计算);三、被告张林梅、杨盛全、傅晓燕、巫培俊、巫巧平、何邦清、彭彩英、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外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傅永德、傅兴雄对被告黄家辉、上海国庄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十一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家辉、上海国庄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黄家辉、上海国庄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傅晓燕、巫培俊协议,以被告傅晓燕、巫培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79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的部分,归被告傅晓燕、巫培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家辉、上海国庄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如被告黄家辉、上海国庄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巫巧平、何邦清、巫培峰、吴清容协议,以被告巫巧平、巫培峰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23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的部分,归被告巫巧平、何邦清、巫培峰、吴清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家辉、上海国庄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如被告黄家辉、上海国庄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叶巧铃协议,以被告叶巧铃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泽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487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的部分,归被告叶巧铃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家辉、上海国庄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七、如被告黄家辉、上海国庄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颜景明、颜桂容协议,以被告颜景明、颜桂容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74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的部分,归被告颜景明、颜桂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家辉、上海国庄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八、如被告黄家辉、上海国庄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陈仕然、颜康灼协议,以被告陈仕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424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的部分,归被告陈仕然、颜康灼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家辉、上海国庄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九、如被告黄家辉、上海国庄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何邦清协议,以被告何邦清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09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的部分,归被告何邦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家辉、上海国庄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54,4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9,99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家辉、张林梅、杨盛全、傅晓燕、巫培俊、巫巧平、何邦清、彭彩英、巫培峰、吴清容、叶巧铃、颜景明、颜桂容、陈仕然、颜康灼、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国庄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外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傅永德、傅兴雄共同负担,上述二十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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