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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龙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龙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乌鲁木齐龙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巴州路。法定代表人:谢燕,乌鲁木齐龙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庆。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法定代表人:林世军,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青,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原告乌鲁木齐龙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龙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庆、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龙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256300元,双方结算方式,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货款总额的95%,剩余5%作为保证金,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现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20630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6300元及利息2848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给付货款206300元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给付货款利息28487元有异议,利息应是24137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多诉的利息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乌鲁木齐龙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出卖方)原告乌鲁木齐龙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名称,消防水泵系统,规格型号见附表,交货日期,2012年9月27日,安装人员于2012年10月5日进场,2012年10月26日安装调试完毕;结算方式,货到现场后,出卖人应提供与合同额相同的发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保证金,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乌鲁木齐龙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合同约定供给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消防水泵256300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收到消防水泵256300元后,除已付50000元外,余款206300元拖欠至今未付。另外,原告乌鲁木齐龙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给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开具3张增值税发票,货款金额合计256300元。原告乌鲁木齐龙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索款无果,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如诉。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附件表、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乌鲁木齐龙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供应消防水泵256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乌鲁木齐龙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消防水泵256300元。原告乌鲁木齐龙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了供应消防水泵256300元义务,有权主张给付货款。综上,故对原告乌鲁木齐龙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龙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6300元;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偿付原告乌鲁木齐龙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利息24137元(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计24个月,每月按4.875‰计算,206300元×24个月×4.875‰)。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龙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234787元,给付金额230437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的98%,案件受理费4821.8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乌鲁木齐龙腾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即96.44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负担98%即472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临    江人民陪审员 师延人民陪审员李秉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继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