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蔡小兵与陈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兵,陈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39号原告蔡小兵。被告陈进荣。原告蔡小兵与被告陈进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兵诉称: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0月11日、同年12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向原告具条借款40000元、20000元,合计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进荣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同年12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20000元的借条。后因被告未能还款,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同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现原告持条索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进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小兵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进荣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接下页)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