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叶青飞与陈爱林、林文圣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青飞,陈爱林,林文圣,张建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1379号申请执行人:叶青飞。被执行人:陈爱林。被执行人:林文圣(系被告陈爱林丈夫)。被执行人:张建玉。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4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坐落于乐清市白石街道岐元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60f00239,宗地号:045-002-0462-000,土地证号:2-2004-45-000**)系被执行人张建玉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建玉坐落于乐清市白石街道岐元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60f00239,宗地号:045-002-0462-000,土地证号:2-2004-45-000**)。二、被执行人张建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周婉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