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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龙岗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25号罪犯龙岗,男,1977年11月17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10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榕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12日,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龙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岗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该犯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龙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龙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