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丰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446号原告:丰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9年8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1月24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10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4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来看,主要系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双方缺乏有效沟通而发生的非原则性矛盾,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双方如果基于对家庭的责任心,并能适当站在对方的立场去考虑,互谅互让,仍有化解的可能。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应该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