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邓某与马风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马风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民初字第11号原告邓某。法定代理人邓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卫,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风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连海,该公司职工。原告邓某与被告马风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风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18时,被告马风锟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16省道临邑县沙河邮政储蓄门口处与沿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王守英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邓某受伤,住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风锟辩称,原告提供的涉案车损鉴定结论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辩称,无法查明原告邓某由其父亲邓某甲护理及护理期间的误工证明,对于原告的鉴定费及救援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被告马风锟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16省道临邑县沙河邮政储蓄门口处与沿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王守英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邓某受伤,住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临邑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分析后做出第201411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风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牌号为鲁N×××××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邓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被告马风锟在原告邓某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1533.6元医药费。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德临邑价鉴字(2014)350号结论书证实本案中的电动三轮车事故损失价格鉴定总值为4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马风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风锟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马风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700元;(二)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邓某与护理人邓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临邑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邓某院外许休养三周,由一人护理,二被告均不认可该证明,认为应有鉴定机构提出,但被告未提交重新做鉴定的申请;原告提交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被告马风锟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原告父亲邓某从事货物运输行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临邑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护理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邓某因护理原告邓某而停发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在住院期间、出院后均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内一周,由邓某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同行业工资标准168.49元/天计算为1179.43元;院外休养三周,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32.60元/天计算为684.60元,共计1864.03元。(三)救援费:原告提交的临邑县临盘德畅交通设施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救援费29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四)财产损失48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80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鉴定费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中的第(一)(二)(四)项损失计3044.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044.03元;原告的第(三)(五)项损失共计340元,由被告马风锟赔付原告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邓某3044.03元。二、被告马风锟赔偿原告邓某鉴定费、救援费共计340元。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风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立宁审 判 员 邸水仙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