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牙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陈成林、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陈成林,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张爱民,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陈成林,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杨晓晨,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艿佺,法律顾问。原告张爱民与被告陈成林、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鲁世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兴熠、人民陪审员边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爱民、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艿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张爱民、被告陈成林、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艿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民诉称,原告住在牙克石市岭宏小区304室,被告陈成林住在原告家楼上,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原告小区开发商。2014年10月6日,原告回家时发现原告家客厅棚顶有漏水现象,由于漏水量很大,将原告的地板浸泡变形、雅马哈电子琴被浸泡不能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被浸泡的地板、棚顶、雅马哈电子琴的损失,共计35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成林辩称,2014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与原告张爱民的婆婆李某,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到被告家查看是否有跑水情况,当时被告家的租户王俊伟也在场,4个人一起查看后,确认被告家无跑水情况,故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损失的事实与被告无关系,被告陈成林居住的房屋已于2013年12月份交付给被告陈成林使用,被告陈成林在居住期间发生漏水,应由被告陈成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庭前审查及到现场核实,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时发生的漏水,漏水属于自然漏水,不是管道质量问题产生的漏水,应由房屋使用人原告张爱民承担责任,与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民与被告陈成林系邻居关系,原告张爱民居住在牙克石市岭宏小区304室,被告陈成林是牙克石市岭宏小区404室房屋管理人。2014年10月6日,原告张爱民居住的牙克石市岭宏小区304室楼顶漏水,导致原告家棚顶、地板部分被水浸泡。另查明,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牙克石市岭宏小区开发公司。原告所居住的牙克石市岭宏小区304室房屋于2013年12月份交付使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与二被告拒绝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做因果关系及价格鉴定。原告张爱民提供的证据:1、牙克石市森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成林家漏水把原告家浸泡的事实。被告陈成林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家漏水把原告家浸泡。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漏水的原因与被告有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家因房屋棚顶漏水造成其财产损失,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牙克石市红旗派出所出警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财物被浸泡的情况。被告陈成林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牙克石市红旗派出所出警的事实及原告家因漏水导致其部分财产损失,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照片6张,证明原告被浸泡的财物损失情况。被告陈成林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家有从楼顶渗水的现象及地板被浸泡,但其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需要鉴定。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家地板和墙体部分损失情况,对该证据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4、牙克石市华韵琴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被浸泡雅马哈电子琴购买时数额。被告陈成林、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立邦专卖店质量保证单1份,证明原告修复房屋使用立邦漆,并证明立邦漆的价格。被告陈成林认为原告的损失没有那么多。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修复房屋需要立邦漆的数量和具体数额,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牙克石市晟远装潢材料商店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购买地板时地板的价格。被告陈成林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装修时购买地板的花费情况,但无法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7、收据1张,证明原告照相取证花费情况。被告陈成林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8、李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家漏水的具体情况。被告陈成林对报警时间不认可,对电子琴泡坏不认可。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陈成林、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张爱民居住的牙克石市岭宏小区304号漏水现场录像1份,证明原告家的漏水情况及财产损失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成林、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棚顶和地板被浸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爱民居住的牙克石市岭宏小区304室棚顶漏水导致其房屋棚顶、地板部分财产损失,根据现场勘查原告家漏水部位在客厅棚顶部,被告陈成林不能证明原告张爱民家的漏水是其他原因导致,被告陈成林作为牙克石市岭宏小区404室房屋的管理人应当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爱民拒绝对其房屋的棚顶、地板部分财产损失做价额鉴定,拒绝对雅马哈电子琴做因果关系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及雅马哈电子琴是否是因漏水导致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爱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世勇代理审判员 朱兴熠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莉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