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娜诉第一被告薛连东、第二被告张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娜,薛连东,张艳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杨小娜,住所地前郭县。第一被告薛连东,住所地前郭县。第二被告张艳芳,住所地前郭县。原告杨小娜诉第一被告薛连东、第二被告张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将经营的水果干鲜店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当时付款7万元,尚欠4万元。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故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小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