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瑞民初字第4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江菲与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4051号原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何长春。法定代理人田茂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俊,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莹颖,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芳梅。被告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建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代表人周丽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立。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尹国宏、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于2015年1月27日依原告何江菲申请追加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喜铸造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江菲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俊、夏莹颖,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喜铸造公司、顺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原告何江菲申请撤回对被告尹国宏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何某甲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05时05分许,何长春驾驶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从瑞安驶往文成方向,驾车至56省道34KM+600M地段时,因车辆前轮爆胎驶入对向车道与尹国宏驾驶的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尹国宏、何长春、田茂霞、何某乙、原告何某甲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甲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左股骨骨折,头面软组织挫伤,肠麻痹,尿路感染、尿潴留。于2012年9月5日出院。2012年9月6日,原告何某甲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进行颈椎脱位转脊柱外科治疗,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当天又入院治疗,于2012年9月23日行颈后路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于2012年10月12日出院。2012年11月1日,原告何某甲第三次入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2013年2月25日,原告何某甲因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入住瑞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拆内固定术,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84天。原告何某甲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护理期期限为373天、营养期限为105天,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8月20日,该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国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何某甲诉请:一、被告万喜铸造公司赔偿原告何江菲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84447.60元(医疗费,70013.31元(住院)+7949.83元(门诊)-1224元(伙食费)=767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30元/天=2520元;营养费,105天×1200元/月=4200元;护理费,150元/天×373天=55950元;后续护理费(大部分依赖护理),150元/天×20年×90%=985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0%=757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760元;以上合计1936684.84元,根据责任比例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后,为684447.60元)。二、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虽为侵权案件,但被告保险公司是由于合同的牵连关系而参加诉讼,故依法承担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肇事车辆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尹国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条款约定,驾驶员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损失,并享有5%的免赔率。因为肇事车辆是营运的货车,被告还需提供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等,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拒赔。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付,剔除非医保用药116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是需要剔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营养费,期限105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天数为84天,标准为100元/天,出院期间天数为289天,标准为70元/天;后续护理费,先计算五年,按照每天70元计算,大部分护理按照60%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已经赔满了,不予支持,如果判决的话,酌情认可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万喜铸造公司、顺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何江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何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父亲何长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母亲田茂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尹国宏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顺达运输公司企业登记情况复印件、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万喜铸造公司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尹国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及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证据5、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5份、出院记录5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证据6、门诊收费收据85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就诊费收据10份、住院收费收据6份、住院费用清单5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证据7、何某甲出生医学证明1份、何某甲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温州市矗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温州市矗源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原告父亲何长春银行开户证明1份、银行明细查询表2份、手机记录1份、人口普查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一家人在事发前已在温州连续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8、《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用的支出。(上述证据原件在(2014)温瑞民初字第4053号案件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外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9、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商业险保险条款(第14条、第16条、第17条),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和不计免赔款。本院出示证据10、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马屿中队与尹国宏的谈话笔录,时间为2015年2月6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与万喜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芳梅的电话记录,时间为2015年3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与顺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银的电话记录,时间为2015年3月9日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马屿中队与万喜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芳梅的谈话笔录,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与万喜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芳梅的谈话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万喜铸造公司、顺达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证据7中温州市矗源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不能反映原告父母居住在该厂里,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暂住证及工资表予以佐证;原告父亲何长春银行开户证明、明细查询表无法反映原告已连续居住的情况;证据8司法鉴定书显示原告之所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是因为脊髓损伤,但根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反映的是原告腿部受伤,并没有提到脊髓损伤,原告在第二次住院的时候才提到,所以是否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还需要法院进一步审查;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何某甲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免责条款,故免赔条款对原告不生产效力。证据10,经双方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何江菲对2012年8月16日尹国宏的谈话笔录,2015年2月6日林芳梅的电话记录以及2015年3月4日蔡建银的电话记录均没有异议;对2015年3月9日及2015年3月16日林芳梅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林芳梅的陈述存在伪造、虚假的成分,林芳梅陈述是自己雇佣尹国宏,尹国宏的工资并没有入万喜铸造公司的账,是林芳梅个人支付的,同时林芳梅认为实际的车主是其江西的一个结拜兄弟,但是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尹国宏并非为被告万喜铸造公司工作,是在为林芳梅工作,所以应该追加林芳梅个人为被告。原告何某甲在质证时要求追加林芳梅,在最后陈述时撤回追加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7中的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明链,可以证明原告何某甲在温州出生并随父母亲在温州生活的事实;证据8司法鉴定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是综合案情、病史材料及检查结果作出的结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9虽系举证期限外提供,但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对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可以证明尹国宏系被告万喜铸造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为被告万喜铸造公司送货,被告顺达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05时05分许,何长春驾驶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从瑞安驶往文成方向,行至56省道34KM+600M地段时,因车辆前轮爆胎驶入对向车道与尹国宏驾驶的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尹国宏、何长春、田茂霞、何某乙、原告何某甲等五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0日,该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长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国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茂霞、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何某甲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左股骨折,头面软组织挫伤,肠麻痹,尿路感染、尿潴留。原告何某甲在该院住院20天,于2012年9月5日转院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出院情况与初步诊断基本一致。2012年9月6日,原告何某甲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4天,进行颈椎脱位治疗。2012年9月10日,原告何某甲办理出院手续,当天又入住该院治疗,行颈后路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并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2012年11月1日,原告何某甲第三次入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2013年2月25日,原告何某甲因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进行拆内固定术入住瑞安市人民医院,并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期间,原告何某甲共住院84天。2013年10月18日,原告何某甲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73天、营养期限为105天,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甲从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马屿中队领取(林芳梅押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何某甲为城镇家庭户口,事发前原告何某甲随父亲何长春和母亲田茂霞在温州生活。尹国宏系被告万喜铸造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为被告万喜铸造公司送货。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均为被告顺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尹国宏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再查明,何长春、田茂霞、何某乙赔偿三案业经本院以温瑞民初字第4052号、温瑞民初字第4083号、温瑞民初字第4053号立案受理,经本院核实何长春、田茂霞、何某乙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24668.76元、197488.98元、1484.68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结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而出具的法律文书,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虽在答辩时提出异议,但质证时明确表示无异议,且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经审查,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尹国宏和何长春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并结合双方驾驶车辆均是机动车,本院酌情认定由尹国宏和何长春各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尹国宏为被告万喜铸造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可认定其为职务行为,故尹国宏造成原告何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万喜铸造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何江菲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诉请76734.84元(已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期间伙食费),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30元/天×84天=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根据其营养期限为105天的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按40元/天计算予以准许,为42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根据原告护理人员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其伤势情况,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其住院护理费为45488.63元(44513元/年÷365天×373天);定残后的护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为宜,若到时还需要护理,原告可再另行主张,故原告今后10年的护理费为356104元(44513元/年×10年×80%)。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构成一个一级伤残,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计算,为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酌情支持50000元。交通费,原告多次转院治疗,确需支出较多的交通费,原告诉请3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760元,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应支持原告何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296827.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何某甲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何某甲、何长春、田茂霞和何某乙等人受伤,何长春、田茂霞和何某乙同意由原告何某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满。除为田茂霞预留精神抚慰金5000元之外,原告何某甲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某甲115000元(医疗分项项下10000元,伤残分项项下105000元(已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余款1181827.47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5%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8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万喜铸造公司予以承担,即为69548.24元((1296827.47元-115000元)×30%-285000元)。原告何某甲从交警大队领取5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万喜铸造公司还需赔付原告何江菲64548.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应对被告万喜铸造公司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该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以被告未提供肇事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及肇事车辆行驶证逾期年检为由拒绝赔付商业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甲4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64548.24元,款交本院转付;三、被告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4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2376元,由被告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26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依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