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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玉文与宋志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文,宋志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张玉文,男。委托代理人张瑶,女。被告宋志明,男。原告张玉文诉被告宋志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文的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宋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门市定作门窗,欠原告门窗款24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00元。被告辩称:2012年五、六月份在原告处定做塑钢门窗(小窗3个、大窗2个、门2个),价款4400元,当时交付定金2000元。2013年五月份安装,安装后因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在2013年11月找原告维修,原告修完后我于2013年11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约定包括维修,又口头约定维修好付款。2014年12月份原告向我索要欠款,我要求原告将门窗修好后付款,但是原告没有去修理,所以没有给付原告欠款,同意给付原告欠款,但是原告必须将门窗修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证明为被告维修完塑钢门窗后被告出具的欠据,欠款金额2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欠据是维修当天后出具的。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拍摄于2015年4月9日的照片14枚,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塑钢门窗在维修后仍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大窗户缝隙过大,冬季透风严重;2、大窗户压条角没有盖严实;3、大塑钢窗下端两侧缝隙宽窄不一;4、小窗户胶条两端没有对严;5、塑钢门扇有缝隙,透风、透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是4月9日拍摄的,不能确定塑钢门窗在安装当时存在质量问题,可能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人为损坏。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在原告已对塑钢门窗进行维修后,塑钢门窗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五、六月份,被告宋志明在原告张玉文处定做塑钢门窗,包括小窗3个、大窗2个、门2个,合计价款4400元,被告当时交付定金2000元。2013年5月原告给被告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羊草沟村的房屋进行了塑钢门窗安装。塑钢门窗安装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对安装在被告处的塑钢门窗进行维修,维修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400元的欠据一枚,欠据中标注包括维修。此欠款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宋志明欠原告张玉文门窗款2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门窗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门窗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理由,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门窗在原告进行维修后仍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该门窗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维修好付款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文门窗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长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