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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文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文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文县看守所。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字(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健、朱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文县梨坪乡尖脉村黄泥地,将梨坪乡尖脉村村民张某某放养在黄泥地的一匹骡子、梨坪乡草坪村村民吴某某放养在黄泥地的一头耕牛盗走,将牛以7800元的价格、骡子以4400元的价格,同时卖给了家住武都区城郊乡深沟村的牲畜贩子仲某某。仲某某将牛与骡子牵到武都区东江中学对面的厂坝,交给了家住武都区龙凤乡杜家山行政村的生意伙伴杜某某,交代杜某某将牛与骡子出售。杜某某随后将牛以9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家住武都区教场的屠宰户哈某某,将骡子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甘肃省西和县的牲畜贩子(真实身份不详)。经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骡子和耕牛价值为16000元。上述事实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吴某某谅解书、张某某谅解书、证明;2、证人证言:唐建国、仲某某、哈某某、李某甲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文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行为构成了犯罪,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养在文县梨坪乡尖脉村黄泥地的一匹骡子、被害人吴某某放养的一头耕牛盗走,将牛以7800元的价格、骡子以4400元的价格,同时卖给了家住武都区城郊乡深沟村的牲畜贩子仲某某。经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骡子价格分别为10000元、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20000元、张某某损失5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雁审 判 员  何晓青人民陪审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