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丹与倪雪才、施增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倪雪才,施增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594号原告:李丹。委托代理人:许文洁,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雪才。被告:施增妹。原告李丹诉被告倪雪才、施增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洁,被告倪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增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起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倪雪才因需资金周转向何元杰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0.89‰,截止起诉日止利息为187500元。被告施增妹系被告倪雪才的妻子,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何元杰合法享有对二被告的债权。之后,何元杰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合法取得了何元杰在借款中享有的全部债权,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7500元,现二被告未履行偿还的义务致纠纷产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87500元共计437500元人民币(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以月利率10‰计算);二、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0‰标准计算);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李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倪雪才与何元杰签订的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倪雪才向何元杰借款系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何元杰对其享有合法的债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合法的受让了何元杰对两被告享有的250000元债权本金及利息187500元,共计转让437500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快递邮件连存根各1份,证明何元杰已经将其与原告债权转让之事及时书面通知二被告的事实。4.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1份,证明书面送达二被告的两份快递系投妥状态,二被告已经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已生效的事实。5.取款凭证2份,证明2010年1月18日何元杰从兴业银行取款220000元的事实,补强证据1。被告倪雪才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并非个人借款,是因与第三人合伙办企业,当时何元杰向银行贷款2000000元,由合伙开办的企业给何元杰提供担保,贷款出来后,何元杰借款250000元给被告,但该借款系用于合伙开办的企业。被告倪雪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汪军林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利解、郑桂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被告徐利解向原告汪军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军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壹年整(至2013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被告郑桂玲系被告徐利解的妻子,两被告于2001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徐利解向原告汪军林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利解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桂玲系被告徐利解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需要,对债务被告郑桂玲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利解、郑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利解、郑桂玲共同归还原告汪军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利解、郑桂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增儿人民陪审员 彭小虎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