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肖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肖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5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金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甲。委托代理人肖乙。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强,被告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告与被继承人肖文祥于2002年8月9日登记结婚,肖文祥于2014年6月28日因病死亡,被告系肖文祥父亲。肖文祥生前遗有一份自书遗嘱,表明在其死亡后其在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由妻子,即本案原告黄某某继承,且上述遗嘱签署过程由两名律师现场见证。肖文祥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相关的继承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在系争中享有50%的份额。被告肖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已办理了继承公证,当时被告确实不知晓被继承人与原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且当时公证处多方调查也未查实被继承人有婚姻登记记录,故公证处才出具了继承公证的文书。本案审理中既然原告提供了被继承人的结婚登记材料及经律师见证的遗嘱,被告表示认可。被告对于系争房屋的取得贡献比较大,当时取得房屋使用权时,动用了被告40年的工龄,被告还举债4,000元出资,该款经过若干年才得以全部归还完毕。目前,被告年事已高,除系争房屋外无他房居住,也无经济能力给付相应折价款,故没有能力对系争房屋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肖文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8月9日登记结婚。肖文祥于2014年6月28日死亡,原告与肖文祥未生育过子女。被告肖甲系肖文祥的父亲,肖文祥的母亲胡瑞青于1977年5月17日报死亡注销户籍。2011年8月31日,被告肖甲与被继承人肖文祥共同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肖甲与肖文祥各占50%产权份额。2014年6月16日,被继承人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肖文祥于2013年被确诊为小细胞肺癌。现立遗嘱把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中所有份额,以及本人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所有存款由我的妻子(黄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继承”。该《遗嘱》尾部肖文祥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签署日期。上述《遗嘱》的签署过程,由上海市华尊律师事务所孙毅、程毓律师在场见证,并出具《律师见证书》一份。被告肖甲于2014年10月27日向上海市宝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被继承人肖文祥遗产的继承公证,该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相关材料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了《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肖文祥在系争房屋中的50%产权份额由被告肖甲继承。后被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其一人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遗嘱》、《律师见证书》、照片、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有权订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肖文祥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且该遗嘱经律师见证,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可以反映肖文祥之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经公证的民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虽申请了继承公证,且公证机关亦出具了公证文书,但现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遗有遗嘱,已将其死亡后其个人名下财产的归属进行了明确,该遗嘱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内容,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于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进行处理。根据遗嘱的内容,结合系争房屋的共有情况以及房屋目前实际的居住状况,现原告仅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肖文祥所有的50%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的诉请于��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甲按份共有,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甲各占50%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肖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