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三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建筑与张洪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波,张建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波,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西高村国际金莎酒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筑,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乐亭镇井刘庄刘庄4条**号。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洪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洪波将乐亭县金莎酒店消防工程承包给张建筑。工程总价230000元,工程完工后张洪波给付了张建筑工程款186000元。2013年1月23日,张洪波为张建筑出具了金莎酒店消防工程结算单一份。2014年1月27日,张洪波给付张建筑工程款4000元。现张洪波尚欠张建筑工程款40000元。该款经张建筑多次催要,张洪波至今未给付,引起诉讼。另查,乐亭县金莎酒店已于2014年1月26日开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消防设施,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明确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建筑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判后,张洪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是在上诉人未到庭质证答辩的情况下作出的。二、上诉人除在2014年1月27日付4000元外,另在2014年3月5日付2000元、2014年4月26日付5000元、2014年5月19日付1000元、2014年6月26日付900元,累计付款12900元。三、消防设施检测费4400元,消防设备送检费3121元,此两种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现已由上诉人垫付。四、由于被上诉人工程质量不合格及未提供相应手续文件,乐亭县消防大队一直未予验收,并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罚没30000元的决定,此罚款及停业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建筑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26日,张洪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建筑5000元。2014年7月9日,乐亭县公安消防大队对乐亭县金莎酒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该单位未经消防检查擅自营业,该单位行为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0条第1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乐亭县金莎酒店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人民币叁万元”,张洪波于2014年7月9日交纳罚款3万元。2014年7月10日,乐亭县金莎酒店向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支付技术服务费3121元。张建筑对2014年4月26日张洪波给其转账5000元无异议,对张洪波其他主张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洪波将乐亭县金莎酒店消防工程承包给张建筑,张建筑进行施工,张洪波于2013年1月23日为张建筑出具了《金莎酒店消防工程结算单》,且张洪波亦认可乐亭县金莎酒店于2014年1月26日投入使用,其消防工程现已验收合格,故张洪波应承担给付张建筑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二审中张洪波主张其于2014年4月26日给张建筑转账5000元,张建筑对此亦予以认可,据此,该笔5000元应从张洪波所欠4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张洪波上诉称因张建筑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及未提供相应手续文件,乐亭县消防大队一直未予验收,并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罚没30000元的决定,此罚款及停业损失应由张建筑承担。经查,乐亭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7月9日对乐亭县金莎酒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是“该单位未经消防检查擅自营业”,并非张建筑的原因,张洪波主张罚款30000万元由张建筑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停业损失,因张洪波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以涉及。关于乐亭县金莎酒店于2014年7月10日向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支付技术服务费3121元,因《金莎酒店消防工程结算单》关于该笔费用的并无约定,张洪波主张由张建筑承担理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二、张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建筑工程款人民币35000元;三、驳回张建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洪波负担675元,由张建筑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洪波负担675元,由张建筑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代理审判员 郑国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