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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嘉祥县满硐供销合作社与陈某甲、陈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某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曾用名陈宗秘)。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某。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2月,原告满硐供销社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供销社供销社商场门市二间租赁给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使用,租赁费为每年60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满硐供销社交纳1999年的房租费6000元,原告方将供销社商场门市二间交给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使用。2003年,被告陈某甲在未经原告同意下,强行搬进商场后院原面粉厂二间办公室内居住、使用。约定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追要房租,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拒不交纳房租及搬出房屋,一直使用至今。另查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陈某甲又同原告满硐供销社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被告陈某甲为满硐供销社职工,因满硐供销社长期拖欠工资和养老保险待遇,为保障本单位职工的基本生活。经研究,为照顾职工,满硐供销社以本单位商场门市房二间无偿出租给被告使用,并达成协议;一、满硐供销社将位于商场门市房北起第七、八间供被告无偿使用。二、使用期限15年,从2009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止。三、签订本协议后满硐供销社不再向被告收取租赁费,被告陈某甲不再向满硐供销社主张工资权利和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并由被告陈某甲签名,满硐供销社加盖公章,和时任满硐供销社主任伊某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供销社商场门市二间租赁给陈某甲、陈某乙使用,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约定已经到期。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被告又未续交纳租赁费,原告满硐供销社又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房租,要求二被告搬出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满硐供销社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应当将占有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搬出所占有的商场门市房二间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某甲在未经原告同意下,强行搬进商场后院原面粉厂二间办公室内居住、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陈某甲应当将占有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陈某甲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搬出所占有的商场后院原面粉厂二间办公室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在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和续交纳租赁费的情况下,又占有原告方房屋至今12年之久,给原告方某成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每年房租6000元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将供销社商场门市二间租赁给陈某甲、陈某乙使用,口头约定为十年,租金为600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陈某甲又与原告满硐供销社签订协议书,因原告满硐供销社拖欠被告个人养老保险金、工资未还,由被告陈某甲使用房屋15年,被告放弃满硐供销社拖欠被告个人养老保险金、工资用来折抵租金。现被告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和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是用拖欠被告个人养老保险金、工资抵偿租金。拖欠被告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养老保险金应当由单位和个人按照各自负担的比例向劳动部门缴纳,而不应抵扣房租。原告满硐供销社签订合同未向上级供销部门备案,与被告陈某甲签订了协议书,损害了其他供销社职工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满硐供销社的集体利益,故该协议书是无效协议。被告提供其抗辩,因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原告嘉祥县满硐供销社商场门市二间返还并搬出。二、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原告嘉祥县满硐供销社商场后院原面粉厂二间办公室返还并搬出。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嘉祥县满硐供销社房屋占有期间经济损失72000元。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1999年12月将两间门市房租赁给二上诉人使用,以及上诉人陈某甲于2003年强行搬进二间办公室均属事实不清,上诉人陈某甲系上诉人陈某乙的父亲,实际使用房屋的是上诉人陈某甲,一审法院判令陈某乙返还房屋、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满硐供销社与陈某甲签订的协议系有效协议。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是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和损失,被上诉人其后书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准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庭审时亦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程序上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某合作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即原审第二被告应为陈某乙而非陈某丙,男,1970年9月8日出生,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嘉祥县满硐乡北山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于1999年12月租赁满硐供销社商场门市房两间并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2003年上诉人陈某甲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下强行搬进商场后院原面粉厂二间办公室居住、使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涉案门市房,双方在此期间应系不定期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所拖欠的房屋租金及占有期间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此基础上针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满硐供销社与陈某甲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拖欠陈某甲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养老保险金应当由单位和个人按照各自负担的比例向劳动部门缴纳,而不应抵扣房租。满硐供销社签订合同未向上级供销部门备案,与陈某甲签订协议书,亦损害了其他供销社职工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满硐供销社的集体利益,故该协议书是无效协议。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