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国谋与被上诉人唐上河,一审原告唐上文,一审被告唐光杞、唐上清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国谋,唐上文,唐上河,唐光杞,唐上清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国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委托代理人曾勇光,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唐上文。一审被告唐光杞。一审被告唐上清。上诉人唐国谋因与被上诉人唐上河,一审原告唐上文,一审被告唐光杞、唐上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国谋,被上诉人唐上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勇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唐上文,一审被告唐光杞、唐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上文为唐国谋的父亲,唐光杞是唐上河、唐上清的父亲。经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核定颁发的编号为NO.003250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户主姓名为���上文,唐上文将承包范围内的0.65亩芋蒙坜垌(东至马头岭,西至国泰旱田,南至岭边,北至国寿坡,土地类别为坡)、0.8亩新开田分给其子唐国谋,由其管理使用。唐国谋、唐上文曾因0.65亩芋蒙坜、0.8亩新开田的权属问题与唐上河、唐光杞、唐上清发生纠纷。2007年7月23日,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1、依法维护申请人唐上文、唐国谋位于新开田、芋蒙坜共1.45亩土地的使用权利”。后唐光杞、唐上河、唐上清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防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调解,各方于2007年11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书》(以下唐光杞、唐上河、唐上清作为甲方,唐上文、唐国谋作为乙方),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有偿租用位于防城镇冲稔村冲稔东组范围内的1.45亩旱坡地(其中位于新开田0.8亩、芋蒙坜0.65亩)。租用期至第三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届满��(即2030年12月31日)。第三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满后,若乙方继续承包管理上述1.45亩土地时,乙方同意甲方继续无偿使用。二、甲方租用乙方1.45亩土地至2030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为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在租用期内,若国家征收这些土地,国家给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地上附着物(含鱼塘、房屋等)和青苗补偿费归甲方所有。三、甲方在租用乙方1.45亩土地期限内发生的一切土地纠纷,乙方要无条件帮助解决。乙方保证今后不再就甲方使用的新开田和芋蒙坜的1.45亩土地主张任何权利,并保证其父亲及其他兄弟也不主张任何权利。如果是因乙方内部矛盾而引起的土地纠纷,造成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各方并于当天签订了《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与上述《调解协议书》一致。协议签订后,唐国谋依约收取了租金15000元。另查,新开田由唐上清租用,涉案的0.65亩芋蒙坜由唐上河租用。唐上河将涉案0.65亩芋蒙坜用于塞塘养鱼。后唐上河开始转行养殖乌龟、蛇,为扩大养殖规模,其将涉案0.65亩芋蒙坜用泥土填平,打算建乌龟池。唐国谋、唐上文认为唐上河擅自将涉案的0.65亩芋蒙坜填平作建房造林使用的行为,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唐上文、唐国谋与唐上河、唐光杞、唐上清经调解,于2007年11月16日自愿平等地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及《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唐上河已依约交付租金,其依约享有经营管理涉案坡地的权利并享有保护土地资源及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规定,涉案的0.65亩芋蒙坜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为坡,并不属于基本农田的范围,现唐上河将涉案坡地用泥土填平,并不影响该土地的农业用途,亦未造成该土地的永久性损害;且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亦未约定不得对该地的形貌作改变,故唐上河将坡地填平并无不当。唐国谋、唐上文请求唐上河、唐光杞、唐上清停止侵权,恢复0.65亩芋蒙坜耕地的��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唐上河打算将填平的土地用于建乌龟池的行为是否会对土地的永久性造成损害,因现该行为未实际发生,故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国谋、唐上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国谋、唐上文负担。上诉人唐国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第一,本案一审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只有两名审判人员参加庭审,人民陪审员未参加庭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程序违法;第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唐国谋追加唐上文、唐光杞、唐上清为案件当事人,要求上诉人到冲稔村委会出具两份证明,程序违法。二、一审捏造事实,曲解法律。第一���本案一审只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参加庭审,进行法律辩论,而一审判决称本案的当事人为原告唐国谋、唐上文,被告为唐上河、唐光杞、唐上清,一审判决捏造事实;第二,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11行写明“被告愿意支付1.5万元承包原告耕地建塘养鱼”是事实,但一审判决书第3页顺数第4行写明“《调解协议书》中已约定由被告租用,被告已向原告交租金15000元,租期截止2030年12月31日,租期内被告有使用该地的权利。且协议约定不仅是用于养鱼,养殖其他完全由被告方决定”,这是一审判决捏造的事实,前后矛盾,协议中只约定限于养鱼,没有约定填土覆盖和其他使用的方式;第三,一审判决认为案涉0.65亩土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为坡,是事实,但案涉0.65亩土地在1985年长岐水利开通后已改造为饱水良田,且养鱼是需要水的,一审判决曲解了《��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属于枉法裁判;第四,本案被上诉人将案涉0.65亩土地填土覆盖,变为沙石泥土,形成荒漠化,给土地造成了永久性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上河辩称,案涉土地属于坡地,不属于基本农田,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可以合法使用,被上诉人填平坡地不影响土地的用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原告唐上文,一审被告唐光杞、唐上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及举证等诉讼权利。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本院提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方面。第一,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唐上文、唐国谋及唐上河、唐光杞、唐上清,唐国谋只起诉唐上河,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唐上文、唐光杞、唐上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通知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第二,由于案涉土地登记在唐上文名下,为查明唐国谋与唐上文的关系以及唐国谋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要求唐国谋到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程序合法;第三,唐国谋认为人民陪审员未参加庭审,程序违法。经查,一审庭审笔录已明确载明一审的合议庭成员名单,人民陪审员亦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唐国谋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对合议庭成员的组成提出异议,现其主张人民陪审员未参加庭审,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唐国谋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方面。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虽然唐上文、唐光杞、唐上清不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只有当事人唐国谋、唐上河参加,但唐上文已委托唐国谋参加诉讼,唐光杞、唐上清已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人的出庭及意见即是被代理人的出庭及意见,以上三位当事人不出庭,不影响其分��在诉讼中的原告、被告诉讼主体地位。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唐上河、唐光杞、唐上清称为被告,将唐国谋、唐上文称为原告属于捏造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依照该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陈述已方认为的案件事实,被告可以对对方当事人的起诉提出已方的答辩意见,但当事人的主张、答辩意见是否正确,人民法院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11行至倒数第10行“被告愿意1.5万元承包原告耕地建塘养鱼”属于唐国谋、唐上文的诉称部分,一审判决书第3页顺数第4行至第7行“《调解协议书》中已约定由被告租用,被告已向原告交租金15000元,租期截止2030年12月31日,租期内被告有使用该地的权利。且协议约定不仅是用于养鱼,养殖其他完全由被告方决定”是唐上河、唐光杞、唐上清的辩称部分。诉称部分是唐国谋、唐上文的起诉意见,辩称部分是唐上河、唐光杞、唐上清的答辩意见,该两部分均是当事人己方的意见。一审判决将这两部分内容如实记载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土地使用方式的认定前后矛盾,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因此,该法第十七条的适用范围限于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理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涉及的对象均为农田。案涉0.65亩土地登记为坡地,非农田,也非农业用地,被上诉人用土填平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案涉0.65亩土地的使用方式对案涉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案涉0.65亩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唐国谋已预交),由上诉人唐国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佟日红审 判 员 禤汉奇代理审判员 陈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