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根秀与施小根、林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根秀,施小根,林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61号原告:孙根秀。委托代理人:卢会���。被告:施小根。被告:林朝霞。原告孙根秀与被告施小根、林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根秀的委托代理人卢会松、被告林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小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根秀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施小根为承接水电装饰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借给被告施小根38万元,2011年8月24日借给被告施小根17万元,2011年12月21日借给被告施小根15万元,2012年5月31日借给被告施小根30万元,2013年5月25日借给被告施小根115万元,2013年7月15日借给被告施小根16万元,共计231万元。被告施小根在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六份。2014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施小根催讨,被告施小根以工程建设未结算为由未归还,现被告施小根已无法联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根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六份,证明被告施小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审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施小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林朝霞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名,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小根借款后应该归还过利息、本金,否则原告不可能多次借款给被告施小根。被告施小根是做消防检测的,赚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二被告也没有共同经营。被告林朝霞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孙根秀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朝霞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上“林朝霞”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借款金额为115万元的借条上“林朝霞”的签名和捺印非被告林朝霞签名和捺印;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林朝霞关于其未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对被告林朝霞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庭审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林朝霞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条件,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被告施小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根秀人民币38万元整;2011年8月24日被告施小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根秀人民币17万元整;2011年12月21日被告施小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根秀人民币15万元整;2012年5月31日被告施小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根秀人民币30万元整;2013年5月25日被告施小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根秀人民币115万元整;2013年7月15日被告施小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根秀人民币16万元整。上述六笔借款共计231万元。后被告施小根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于199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离婚,后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小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施小根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林朝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林朝霞不同意承担。对这一争议,���院认为,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2011年8月24日、2011年12月21日的三笔借款并未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施小根的个人债务,被告林朝霞不须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7月15日的三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该三笔借款,在被告林朝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施小根约定本案借款系被告施小根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朝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朝霞答辩称被告施小根已归还过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施小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根秀借款231万元。二、被告林朝霞对被告施小根上述所欠借款中的161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根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0元,由被告施小根负担10800元,由被告施小根、林朝霞共同负担1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超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