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蒋风高与孙飞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风高,孙飞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宿中民终字第01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风高。委托代理人程结红,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飞。委托代理人陈德国,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风高因与被上诉人孙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胡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风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结红、被上诉人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风高原审诉称,1997年,蒋风高应孙飞要求,将蒋风高位于沭阳县周集乡合兴村的宅基地及其毗邻的责任田共计1.08亩调换给孙飞使用,蒋风高宅基地和责任田上的树木及土方作价7000元转让给孙飞,孙飞承诺其用于调换的土地可以由蒋风高在孙飞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中选择。因双方系亲戚关系,蒋风高对孙飞用于调换的土地交付时间也未苛求。2013年8月,蒋风高要求孙飞把调换的土地交由蒋风高耕种,孙飞以宅基地和责任田系其以7000元购买而非调换为由予以拒绝。事实上,1997年孙飞付给蒋风高的7000元是蒋风高宅基地和责任田上树木和土方的对价,而非宅基转让款。孙飞拒绝向蒋风高交付调换的土地,应将蒋风高的宅基地和责任田返还给蒋风高。综上,请求判决孙飞拆除建在蒋风高土地上的房屋,并返还蒋风高0.95亩土地(宅基地0.35亩、责任田0.6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飞一审辩称,蒋风高所称的0.35亩宅基地现由孙飞使用属实,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孙飞以7000元的价格从蒋风高处有偿转让取得。蒋风高称孙飞占用蒋风高具有承包经营权的0.6亩土地不是事实。不同意蒋风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风高、孙飞同系沭阳县周集乡合兴村村民。蒋风高在合兴村有面积为234平方米(0.35亩)的宅基地。1997年,在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蒋风高将其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以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孙飞,后孙飞经村委会同意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使用至今。现双方因该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蒋风高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过程中,蒋风高主张其另有0.6亩承包地被孙飞占用,孙飞不予认可,蒋风高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飞虽称在蒋风高0.35亩宅基地旁另有0.35亩土地由孙飞使用,但孙飞主张其对该部分土地享受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孙飞对其主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蒋风高、孙飞系同村村民,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蒋风高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于双方所在村集体所有,蒋风高将其具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孙飞,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且孙飞在宅基地的所有人即沭阳县周集乡合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兴村委会)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受让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使用,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不违反法律规定,孙飞已实际取得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蒋风高另称孙飞占用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6亩土地,孙飞予以否认,蒋风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蒋风高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蒋风高所称的孙飞支付的7000元是购买树木及土方的价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蒋风高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蒋风高要求孙飞排除妨害、返还其具有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0.9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蒋风高对孙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蒋风高负担。蒋风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土地是由蒋风高0.35亩宅基地和0.6亩责任田组成。对此,蒋风高在一审中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合兴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蒋风高与孙飞之间是互相调换土地,而非有偿转让土地。蒋风高因孙飞拒绝履行给付等量土地的义务,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孙飞返还诉争土地。原审法院对互相调换土地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蒋风高与孙飞分属不同的村民小组,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蒋风高的宅基地和责任田属其所在村民小组所有,蒋风高将其土地流转给孙飞,是在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诉争土地一直登记在蒋风高名下,即使蒋风高与孙飞之间系有偿转让土地,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孙飞已实际取得诉争宅基地使用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蒋风高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飞答辩称:蒋风高对诉争土地面积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蒋风高除了持有0.35亩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以外,无其他合法证据证明还有多少面积的土地与孙飞存在争议。蒋风高认可在1997年即收取孙飞使用蒋风高土地的款项7000元,孙飞在取得诉争土地后即建造房屋、种植使用土��至今,蒋风高从未提出过异议。蒋风高现称7000元为其原宅基地上的树木和土方款,并称双方约定相互置换土地,其主张有违常理。蒋风高与孙飞属同一村委会,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此范围内相互转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风高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刘金殿2013年11月23日、2014年2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蒋风高宅基地和责任田上的土方和树木的价值约7000元,蒋风高与孙飞是以地换地,而不是买卖宅基地。刘金殿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蒋风高在其宅基地和责任田上平整土方约1500方,1997年该土地上有白杨树约40棵,价值约3000元,后该地由孙飞使用,树木也在地上。2、争议土地照片14张,以证明争议土地中,宅基地是在徐卫兵房屋西边,孙飞建房���用的是蒋风高的责任田。3、蒋风林等人2014年8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争议土地中有蒋风高0.6亩责任田。证明内容为“蒋风高原责任田0.6亩位于刘怀玉家后,后调换到原德标村村部门前第一排西首。4、证人散秀华、刘某的证言,以证明蒋风高实际耕种的土地与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原因。散秀华出庭作证称,蒋风高在徐卫兵家西边原来有0.35亩宅基地、0.55亩责任田,该地是在村委会地上,同时组里从蒋风高的土地中划了一部分给村委会。刘某出庭作证称,大约在1986年在徐卫兵家宅基地西边分给蒋风高一块宅基地,应得的宅基地在0.35亩左右,但蒋风高实际分得的地多于0.35亩,就从蒋风高的责任田里扣除0.6亩。孙飞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刘金殿的书面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没有依据。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不能证明蒋风高主张。对蒋风林等人的书面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散秀华、刘某的证言不能够证明蒋风高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蒋风高提供的刘金殿书面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蒋风高陈述,徐卫兵家房屋占用的土地,包括徐卫兵分得的责任田,徐卫兵家房屋位置与孙飞的房屋位置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孙飞的房屋所在位置不是原蒋风高的宅基地所在位置,因此蒋风高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蒋风高的主张。孙飞在二审中认可其从蒋风高处取得的土地约1亩,对蒋风林等人关于争议土地中有0.6亩土地原为蒋风高责任田的内容予以认定。散秀华和刘某的证言内容不能证明蒋风高实际耕种的土地与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原因,但散秀华的证言证明争议土地原为村委会土地。二审查明,孙飞从蒋风高处取得的争议土地面积为1亩左���。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蒋风高与孙飞之间是土地使用权调换关系,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如系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是否有效,孙飞是否应当将争议土地返还给蒋风高。本院认为,蒋风高于1997年将争议土地交孙飞使用,同时收取孙飞7000元款项。孙飞从蒋风高处取得土地后不久即在争议土地上建造房屋,争议土地已由孙飞使用十多年,直到2013年8月之前蒋风高从未向孙飞提出交付调换土地的请求,蒋风高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土地上原有树木、土方的数量和价值,故蒋风高关于孙飞支付的7000元仅仅是购买其在争议土地上的土方和树木的主张证据不足。综合孙飞一审提供的合兴村委会关于蒋风高以7000元将其宅基地转让给孙飞的证明内容,蒋风高将争议土地交给孙飞使用十多年未向孙飞提出���付调换土地主张的事实,可认定双方之间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非土地调换关系。蒋风高与孙飞为同村村民,蒋风高的土地原本也来源于村委会。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向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因此,蒋风高要求孙飞拆除建在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并返还土地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蒋风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风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倩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