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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文东东与赵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东东,赵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文东东。委托代理人:文书斌,济宁任城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玉刚。委托代理人:付明明,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负责人:徐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广凯、韩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文东东与被告赵玉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书斌,被告赵玉刚的委托代理人付明明,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18时30许,被告赵玉刚驾驶鲁H×××××厢货沿104国道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中心镇小元村路段处,与前方的原告驾驶的鲁H×××××皮卡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该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玉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停车费等损失1099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刚辩称,被告所有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后,如不存在免赔情形,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9日18时30许,被告赵玉刚驾驶鲁H×××××厢货沿104国道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中心镇小元村路段处,与前方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H×××××皮卡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2012年11月21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玉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东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玉刚曾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自动撤回起诉,由原告文东东投保的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赵玉刚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玉刚进行了理赔。原告修车支出费用12825元,在其投保的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车损2856.6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停车费等损失10999.2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玉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玉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鲁H×××××号厢货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车损数额应为9968.4元(12825元-2856.6元=9968.4元)。原告要求交通费、停车费,没有提交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2012年11月21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到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0日没有超过两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在鲁h×××××号厢货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文东东车辆损失9968.4元。二、驳回原告文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赵玉刚负担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庆存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五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慧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