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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石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409号原告石某。被告苏某甲。原告石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越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胡陈晨担任记录。原告石某与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苏某乙,由于被告经常喝醉酒,喝醉酒回来对原告拳打脚踢,以致夫妻感情逐渐变得淡漠。双方经常打闹,互不理睬,原告在女儿7岁后一直外出打工,原告偶尔回家也只是看到被告喝醉酒后骂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你院提起离婚诉讼,你院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支持原告诉请离婚的判决,虽然你院判决不支持离婚,但原、被告在被判决不支持离婚后至2014年4月28日前,由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互相之间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于2014年4月28日再次向你院提出离婚诉讼,你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你院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亦表示其愿意改正缺点,只要原告能回家,双方能共同经营好婚姻,并认为夫妻之间尚有感情,所以法院仍没有支持原告诉请。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苏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3象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法院提出离婚;2、2014象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苏某甲辩称,夫妻吵架实属正常,实际上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女苏某乙由原告抚养也可。被告苏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因原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喜好喝酒,有时在酒后与原告发生语言冲突、争吵,加之被告常年待业在家,家庭经济开支的重担落在原告身上,更加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一直未回家,双方未进行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于2014年4月28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仍认为未达到离婚情形,判决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的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故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前,原告已经在本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虽然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均是考虑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是有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的。但现发现原、被告的感情在前两次离婚诉讼之后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无工作,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将双方婚生女苏某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苏某乙的健康成长,现因原告也不要求被告支付苏某乙的抚养费,故原告独立进行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苏某乙随原告石某生活,被告苏某甲可不支付苏某乙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 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陈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