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谢志伟与汤文杰、方康乾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志伟,汤文杰,方康乾,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定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111号凯尔登大酒店11楼。法定代表人何志平。委托代理人余高峰。委托代理人姚战舟。申请执行人谢志伟。委托代理人李伟、俞懿倍。被执行人汤文杰。被执行人方康乾。被执行人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志伟与被执行人汤文杰、方康乾、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会房产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称:申请执行人在诉讼阶段就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方康乾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商会大厦A区二层北段的房屋建筑面积654.8平方米的房产份额。查封的房产物权实际归属于案外人所有,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作出(2008)定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异议房产退回异议人,方康乾等三人应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经案外人申请执行,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定执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并向舟山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房产登记于案外人名下。根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案外人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时已取得房屋的物权,并同时产生物权的效力,而进行房产登记与否不影响物权产生公示排他效力。所以定海区人民法院查封异议房产中方康乾名下份额属裁定错误。做为作出同一法律文书的法院,对已裁定给异议人所有的房屋进行强制查封和强制执行,在处理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司法不统一的错误行为,在案外人提出书面查封异议后也未及时审查处理。现案外人要求立即解除因方康乾债务案件对案外人财产的错误查封。本院查明:在诉讼阶段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方康乾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商会大厦A区二层北段的房产份额及其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方康乾曾于2008年5月7日与案外异议人商会房产公司达成(2008)定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方康乾、陈兵、何志军同意将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111号商会大厦A区二层北段房屋建筑面积654.8平方米退回给案外异议人;从2008年5月起按三人名义向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本息由原告负责归还直至清偿完毕,方康乾、陈兵、何志军应协助案外异议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11月14日,本院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案外人持有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后,因异议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未清偿完毕,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也未到房管部门备案。2014年8月25日,因被执行人方康乾等与申请人谢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谢志伟申请保全了被执行人方康乾共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111号商会大厦A区二层北段房屋建筑面积654.8平方米房产的份额。2014年12月25日,申请人谢志伟与被执行人汤文杰、方康乾等(2014)舟定商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申请人谢志伟申请了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汤文杰归还借款6275998.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方康乾、舟山鼎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将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方康乾共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111号商会大厦A区二层北段房屋建筑面积654.8平方米房产的份额的保全。本院认为:案外人因持有本院的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主张舟山市定海商会大厦A区二层北段建筑面积65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强制执行。案外人持有民事调解书明确的系方康乾等人退还房产,案外人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系互负义务的,民事调解书并非房屋的权属证明,不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申请执行人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方康乾名下,案外人的权属异议主张不能被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对案外人舟山市商会房产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董 艳人民陪审员 杨广世人民陪审员 张泽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