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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伦桂明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经济联合总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伦桂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经济联合总社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伦桂明,男,汉族,1967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法定代表人冼有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斯,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经济联合总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法定代表人梁梓熙,社长。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斯,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伦桂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庄经济总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经济联合总社(以下简称南庄经济总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伦桂明与南海市南庄纸箱厂在1984年10月至199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伦桂明与南海大昌陶瓷有限公司在1992年10月至199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伦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伦桂明上诉称:—、本人是固定职工的工作经历:1.南庄镇早期集体企业在转制前,南庄的所有企业都是原南庄公社设立的集体企业单位,属原南庄公社经济发展总公司统一管理。1984年10月,伦桂明于到南庄纸箱厂工作。1985年1月经业务考核合格后,南庄纸箱厂上报到上级南庄经济发展总公司批准为正式固定职工。1992年10月至1997年7月,伦桂明被派到大昌公司工作,任供销科长,该事实有《工作证》为证。1998年4月,伦桂明调到佛山粤海建材厂任副厂长。该事实有1998年4月13日佛山市环市经贸实业(集团)公司正式以文件频发《任命书》等书面证据,这些证据足以确认伦桂明于1992起系镇属企业固定职工。二、禅城区社保部门在2009年3月下发的《办理早期离开县以上的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补繳养老保险费政策需知》明确:1.档案材料在单位、主管部门,资产管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或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的,原则上由以上单位集中统一办理档案审核。2.没有单位管理的人员可由本人直接凭相关资料到社保机构办理手续。2014年8月19日,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明确了南庄经济总公司就是南庄纸箱厂的直接管理者,推翻了仲裁裁决认定的伦桂明的工作单位与南庄经济总公司是相互独立主体,还明确1992年10月至1995年1月期间的工作年限,可凭单位花名册、工资表、合同书等资料按《通知》办理补缴。四、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五、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严重侵犯了伦桂明的合法杈益,必须直接或连带赔偿遗失了伦桂明的档案而造成的巨额损失。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只是在认定事实及判决时遗漏了对固定职工的认定,不够全面。八、本案的起因是由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丢失伦桂明工龄档案而起,应当由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承担一切责任。综上,伦桂明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伦桂明在1984年10月至1992年6月期间是南海市南庄纸箱厂的固定职工,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确认伦桂明在1992年10月至1995年2月期间是南海大昌陶瓷有限公司的固定职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因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遗失伦桂明的档案资料,导致无法按政策购买社保,判决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赔偿伦桂明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11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4.由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答辩称:一、伦桂明的上诉请求已明显超出其原审诉求范围,依法不属二审的审理裁判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固定职工身份并非法律概念”后,伦桂明已将其诉求变更为确认劳动关系及连续工龄,而不包括确认固定职工身份,因此,伦桂明在二审中再请求确认其固定职工身份已明显超出原审诉求范围,依法不属二审法院的审理裁判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其次,伦桂明原审第二项请求为要求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为其补缴1984年至1995年期间共11年的医疗及养老社保的全部费用,但在二审请求中却变更为要求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赔偿其无法购买社保造成的损失,此上诉请求亦明显超出其原审诉求范围,同样不属二审法院的审理裁判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而且,佛山地区的大社保政策是从1995年左右才逐渐开始推行,故此,原用人单位在1995年前根本不需要承担为其员工购买社保的义务,因此,亦不存在1995年前未为员工购买社保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二、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已竭尽所能配合伦桂明补缴社保,但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接收的全部材料中未能有效确认伦桂明与有关企业的多年劳动关系。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均多次明确表示,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作为接收部分原镇属企业档案资料的单位,而非原用人单位,仅能从接收的材料来判断某人是否与原镇属企业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接收的档案资料看来,目前暂无有效材料能够确认伦桂明与其中部分原镇属企业存在连续多年的劳动关系。根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已竭尽所能提供了接收的全部档案资料,但该些资料均显示自1984年起南庄纸箱厂均无伦桂明的登记资料,因此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无法确认其多年劳动关系,此为客观不能,不应归责于作为独立法律主体且非原用人单位的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如伦桂明认为系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丢失其档案资料,伦桂明应首先举证证明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接收了其全部档案资料,伦桂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双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伦桂明是否为南庄纸箱厂、大昌陶瓷厂的固定职工的问题;2.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是否需支付伦桂明社保损失费。一、关于伦桂明是否为南庄纸箱厂、大昌陶瓷厂的固定职工的问题。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释明固定职工身份并不是法律概念后,伦桂明已将其诉求变更为确认劳动关系及连续工龄,而不包括确认固定职工身份,原审针对伦桂明变更后的诉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伦桂明在二审中请求确认其固定职工身份已明显超出原审诉求范围,本院对伦桂明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二、关于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是否需支付伦桂明社保损失费的问题。伦桂明上诉还提出,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遗失了其档案导致其无法按政策购买社会保险,故其请求南庄经济总公司、南庄经济总社赔偿损失及减少的退休金。经本院核实,伦桂明的上述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其在原审起诉的范围,故本院对伦桂明的上述上诉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伦桂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伦桂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