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黄禾花诉陈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禾花,陈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戴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禾花。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贤昌、周丹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勇。上诉人黄禾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9时40分许,黄禾花乘坐戴勇驾驶的牌号为鲁D82W**轿车(内乘黄禾花等5人),与陈建驾驶的牌号为沪F763**轿车在上海市金山区G1501高速公路120.5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黄禾花等多人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陈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戴勇负次要责任,黄禾花无责任。2014年6月黄禾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建、戴勇赔偿黄禾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92,94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597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6,800元,合计274,180元,扣除陈建、戴勇已支付的50,000元,仍需支付224,1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其余部分由陈建、戴勇按责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后,陈建已经支付黄禾花30,000元,戴勇已经支付黄禾花20,000元。肇事车辆沪F763**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黄禾花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4月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黄禾花之双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审法院还查明,在(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1130号、(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1320号和(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155号三案中,已经用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用去550,136.1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禾花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法院酌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戴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陈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完,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禾花的损失经核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30,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7天为34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黄禾花系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确定赔偿系数为22%,据此确定为84,515.20元。5、交通费,根据黄禾花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6、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6,597元。7、误工费,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0,920元。8、鉴定费,凭据确认1,800元。前述1-8项合计137,071.20元,由于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完,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为95,949.80元,由戴勇承担30%为41,121.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黄禾花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1,000元。由于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完,且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陈建承担70%为7,700元,戴勇承担30%为3,300元。10、律师代理费,由陈建承担70%为2,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30%为900元。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黄禾花95,949.80元;陈建应赔偿黄禾花9,80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30,000元,故对黄禾花要求陈建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其多支付的20,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应赔偿给黄禾花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陈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黄禾花的损失75,749.80元,戴勇应赔偿黄禾花45,321.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黄禾花25,321.40元。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情况,遂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禾花75,749.8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建20,200元;三、戴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禾花25,321.40元;四、驳回黄禾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黄禾花承担2,722元,陈建负担1,5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68元。陈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法院。判决后,黄禾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金山区亭林镇X居民委员会、金山区朱泾镇X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均已证明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前的一年已居住于城镇地区,故涉案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陈建、戴勇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系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而城镇居民抑或农村居民通常以受害人的户籍地所注明的人口性质为准,除受害人能够证明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和主要收入来源的地为城镇地区。本案受害人黄禾花户籍系属农业户口,本院查见其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多份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意欲证明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城镇地区。因相关居委会先后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原审法院鉴于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及关联性等角度考虑,要求黄禾花提供来沪人员居住证等信息以供查证,该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因黄禾花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于起诉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于城镇地区,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认涉案的残疾赔偿金,该判处方式有法可依,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禾花针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9元,由黄禾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审 判 员 马丽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