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与赵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管理局宿舍附1号楼,注册号28421842-2。法定代表人张成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忠黎,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9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应志敏、人民陪审员吴春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忠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赵忠收购原告所持重庆三峡水泥有限公司95%的股权。因原告系被吊销企业,原、被告双方在转让股权时采取了口头协议的简单形式,约定股权转让款为475万元(计算方式为: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0.95=475万元)。在被告赵忠支付现金5万元后,双方于当年在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被告赵忠又支付了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余款共计人民币465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赵忠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赵忠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被告赵忠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剩余款项,并从2011年4月8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以前出具的欠条作废,如在2014年5月30日前未付清本息,被告赵忠同意将全部股权退回原告。《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赵忠仍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赵忠将其持有的重庆三峡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几组证据:一、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情况;二、企业登记状态查询表一份,拟证明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2日已被吊销;三、工商局查询档案一组(包括万县市三峡水泥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重庆市三峡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重庆市三峡水泥有限公司2008年的章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重庆市三峡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赵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重庆市三峡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决定、重庆市三峡水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重庆市三峡水泥有限公司2011年的公司章程、承诺书、催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根据口头协议对股权进行了变更,已将股权过户给被告赵忠;四、《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对股权变更的约定情况;五、催款通知及邮政快递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六、证人王斌的当庭证言,拟证明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向赵忠转让股权的具体情况。被告赵忠对原告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94年11月25日,万县市三峡水泥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万县市三峡水泥厂和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11月20日,万县市三峡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重庆市三峡水泥有限公司。后因万县市三峡水泥厂被注销,股东权利由其出资人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人民政府行使。2008年6月28日,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人民政府与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三峡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人民政府将其持有的重庆市三峡水泥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4月8日,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与赵忠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赵忠收购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重庆市三峡水泥有限公司95%的股权,转让价格为475万元。2011年4月12日,双方就本次股权转让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赵忠已向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万元。2013年11月26日,赵忠给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本人于2011年4月8日收购贵公司持有的重庆市三峡水泥有限公司95%的股权(按注册资金500万元计算收购)共计475万元,前期已分期支付现金10万元,尚欠465万元(肆佰陆拾伍万元)我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并从2011年4月8日按年息24%计算利息,如在2014年5月30日前未付清本息,我同意将全部股权退还,并补偿30万元。前期出据欠条收回作废,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均以此承诺为准。”在2014年5月30日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之后,赵忠并未向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经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催告后,赵忠仍未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与赵忠就转让重庆市三峡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达成了口头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忠于2013年11月26日给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赵忠的真实意思表示,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予以接收表示其对《承诺书》内容的认可,故该《承诺书》的内容对赵忠及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赵忠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在2014年5月30日未付清本息,我同意将全部股权退还”,这是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与赵忠对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的约定。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赵忠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要求赵忠返还持有的重庆三峡水泥有限公司95%的股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忠于2011年4月8日达成的转让重庆市三峡水泥有限公司95%股权的口头合同;二、被告赵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重庆市三峡水泥有限公司95%的股权返还给原告洋浦津诚实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4940元,由被告赵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学文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