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廖某某租住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长河村六社9号的租房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10多斤大米、3根香肠、1块多腊肉等物。2015年2月25日15时30分许,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公安局民警在通滩镇长河村孙某某的租房内将其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廖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长河村六社9号的租房内,趁无人之机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10多斤大米、3根香肠、1块多腊肉等物品。2015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孙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翻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