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吉玉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何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玉飞,何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吉玉飞,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被告何海洋,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原告吉玉飞诉被告何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471元。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已与被告何海洋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吉玉飞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玉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张慧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于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