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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纪茂林、耿菊莲与纪路生、朱林梅、张老六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茂林,耿菊莲,纪路生,朱林梅,张老六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297号原告纪茂林,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原告耿菊莲,女,汉族,1977年9月16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被告纪路生,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段志刚(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朱林梅,女,汉族,1982年2月1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被告张老六,女,汉族,1957年4月12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原告纪茂林、耿菊莲诉被告纪路生、朱林梅、张老六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茂林、耿菊莲,被告纪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志刚,被告朱林梅、张老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茂林、耿菊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邻居,原告于1979年冬月建盖大房子,随后又建盖小房子、烤棚,2011年10月原告把原来建盖的土木结构房拆旧换新浇灌二层,并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建盖小房子、烤棚。这些年来原告家排水的阴沟一直无争执、畅通无阻。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清理排水阴沟里的垃圾时与被告张老六、朱林梅发生争吵,二被告将原告耿菊莲打伤,后经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张老六、朱林梅赔偿原告耿菊莲医疗费19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家又引发新的问题,用水泥、沙子搅拌成混泥浆将原告家排水的阴沟阻塞了10米有余。事后经村委会、村小组调解未果。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使原告家的阴沟水畅通无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纪路生、朱林梅、张老六辩称:我家没有侵占原告的排水,原告家建小房子的围墙是砌在界限上的,小房子的滴水是滴在我家的土地上。原告家的大房子排水是原告在建盖小房子时用大砖将其阻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纪茂林、耿菊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争议地是原告家的;2、原告自己绘制的现场平面图一份,欲证实争议地以前有排水沟。被告纪路生、朱林梅、张老六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家的排水;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不予质证。被告纪路生、朱林梅、张老六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六张,欲证实原告用大砖将自己家的排水阻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纪茂林、耿菊莲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明材料无异议,照片与争议地的现场情况一样,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实的内容。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明材料1,被告方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明材料2,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系原告自己所绘,且被告方持有异议,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实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同村邻居,2011年10月原告在原老房子的地基上建盖新房并取得相关手续,2012年建盖小房子、烤棚,其大房子、小房子的东面墙与被告家房屋场院西侧相邻。原告家的小房子、烤棚紧临被告家地界修建,未留出排水通道,且小房子的滴水滴在被告家管理使用的地界上。原告建盖大房子时在与被告家相邻地界上预留了排水沟,但原告方在大房子与小房子之间砌起大砖围墙,宽约40公分,将排水通道堵死。后被告家于2015年2月14日浇灌场院与原告家小房子的东面墙相连。原告以被告家浇灌的场院与其小房子相连侵占了大房子的排水通道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大房子排水通道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结合双方所举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家所建盖的小房子在原、被告两家界限上,小房子的滴水未留出,其滴水滴在被告家的土地上。且原告大房子水沟之排水,可通过引导的方式从自家场院排走。原告沿双方界限修建房屋并要求被告在由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上留出排水通道,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家排水通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茂林、耿菊莲对被告纪路生、朱林梅、张老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骏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