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武爱诉禄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马武爱,男,回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陆丽娟,又名禄丽娟,女,彝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县人。原告马武爱诉被告禄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于2015年3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武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禄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因为拖欠其工人马荣工资,向原告借款29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用其工资卡卡号为6228930001047242718和贵F719**轿车作抵押,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审理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禄丽娟向原告马武爱借款29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禄丽娟在威宁县设立了一家名为“简美”的装饰公司。原告之女马荣在被告的公司打工,被告欠马荣劳动报酬2900元,因无钱支付给马荣,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元用于支付马荣的劳动报酬。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马武爱以被告禄丽娟拒绝还款为由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禄丽娟向原告借款29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相互佐证。被告禄丽娟向原告出具的虽为《欠条》,但实际是借款。故原告向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禄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马武爱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禄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武爱借款人民币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禄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