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与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南新大道14号,组织机构代码:19752352-5。法定代表人:刘成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大岗脚园区B4地块,组织机构代码:67714997-4。法定代表人:吴兴,该公司经理。原告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以下简称原告阳春供电局)诉被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东新明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洪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春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光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新明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春供电局诉称:原告阳春供电局是具有电力营运经营资质单位。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阳春供电局向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提供电力,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以220kv春城变电站10kvF08大岗东线#18杆T接点客户电源线路接入公共电网的连接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用电计量装置产权属供电方;供电方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辖权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分类电价,向用电方计收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缴交电费方式为由用电方直接向供电方或供电方指定银行营业窗口缴付电费,用电方应在当月20日前结清当期电费,否则供电方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后,被告广东新明公司从2014年8月起开始拖欠前一个月的电费,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共拖欠电费138702.91元和违约金42423.38元逾期没有支付给原告阳春供电局,其中拖欠2014年7月份电费53982.86元、2014年8月份电费50636.77元、2014年9月份电费34083.28元。经原告阳春供电局多次向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发出“催缴电费通知书”,但被告广东新明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拖欠的电费。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电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广东新明公司除应支付拖欠的电费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电力供应与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支付电费138702.91元和违约金42423.38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2月5日止;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违约金以当月拖欠电费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015年8月30日至全额清偿电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拖欠电费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东新明公司负担。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阳春供电局作为供电方与被告广东新明公司作为用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编号:1700055812),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主要内容条款为“1、用电地址、用电性质和用电容量。1.1用电地址:阳春市春城街道大岗脚区B4地块;1.2用电性质:永久性;1.3电价分类:大工业;1.4用电容量:1.4.1变压器容量为1600千伏安。2、供电方式和供用电质量。2.1供电方式。2.1.1供电方以额定频率为50赫兹,额定电压为10K伏的交流电源向用电方供电;2.1.2主供线路:220KV春城站10KV大岗东线。3、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及维护责任。3.1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变台上驳接220KV春城站10KV大岗东线18#杆T接点,自接驳电源的线夹(含连接螺栓)到客户处的线路设施及供电设备等属于客户财产;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4、用电计量。4.6供电方可以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方式抄录电量:1、供电方抄表人员现场抄录,2、通过供电方的电能量遥测系统抄录。5、电价及电费结算。5.1电费计算依据与方式。5.1.1供电方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向用电方发出电费通知单,并收取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5.1.2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9;5.2电费结算方式。5.2.1供电方实行定期抄表、收费制度。6、供、用电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6.1除依法停电、限电或用电方违法用电外,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方应连续向用电方供电。供电方依法或按政府规定停电、限电时,就规定的程序事先通知用电方;6.10用电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交纳电费和其他合法费用。8、违约责任。8.7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供电方催交电费无效的,可以按规定停止供电。12、双方约定的补充条款。12.1用电方在用电过程中,由供电方采取电脑抄表机于当月8日前进行记录用电量(如抄表时间有变动,按实际抄表时间执行),通过抄表机输入电脑进行计费,如果用电方对供电方抄录的用电量有异议,须于当月抄表后7天内向供电方提出申请进行核对,否则,用电方用电量及计费以供电方电脑记录为准;12.2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供电方可以规定缴费时间,因此用电方必须在每月抄表后10天内缴清当月电费,否则属于逾期缴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如用电方未能依时缴费,违约金计算按《供电营业规则》执行;如果用电方违反本合同,逾期超过五天不缴费的,供电方可以停止向用电方供电,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电方负责。”。原、被告签订上述“供用电合同”后,原告阳春供电局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广东新明公司供电,被告广东新明公司亦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电费至2014年6月。从2014年7月份起,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开始逾期没有支付当月电费。按照原告阳春供电局提供且经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载明内容显示,被告广东新明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用电的电费为53982.86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用电的电费为50636.77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用电的电费为34083.28元,3个月电费共为138702.91元。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出现逾期支付当月电费情况后,原告阳春供电局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发出“欠费催缴通知”,要求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在收到通知后2天内支付累计欠缴的电费53982.86元和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违约金755.76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阳春供电局向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发出“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认为至2014年8月28日止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拖欠电费53982.86元和违约金863.73元,并定于2014年8月29日停止供电,要求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在停电日前缴交电费;2014年9月10日,原告阳春供电局向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发出“欠费催缴通知”,要求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在收到通知后2天内支付累计欠缴的电费104619.63元和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违约金2267.28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阳春供电局向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发出“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认为至2014年9月12日止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拖欠电费104619.63元和违约金2483.21元,并定于2014年9月13日停止供电,要求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在停电日前缴交电费;2014年9月18日,原告阳春供电局再次向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发出“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认为至2014年9月18日止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拖欠电费104619.63元和违约金3131.01元,并定于2014年9月19日停止供电,要求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在停电日前缴交电费。2014年9月19日16时40分,原告阳春供电局停止向被告广东新明公司供电。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在上述日期收到原告阳春供电局送达的上述“欠费催缴通知”和“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后,均没有支付尚欠的电费和违约金给原告阳春供电局。原告阳春供电局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支付尚欠的电费138702.91元和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阳春供电局主张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按以下标准和方式计算:以53982.8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以50636.77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以34083.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供用电合同、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欠费催缴通知、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客户基本档案、抄表记录、电费记录、收费记录、欠费记录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阳春供电局向被告广东新明公司供电,该“供用电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后,原告阳春供电局已按合同约定供电给被告广东新明公司使用,被告广东新明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电费给原告阳春供电局,但被告广东新明公司从2014年7月份起开始逾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费给原告阳春供电局,在原告阳春供电局于2014年9月19日停止向被告广东新明公司供电后,被告广东新明公司至今仍拖欠2014年7月至9月的电费共138702.91元逾期没有支付给原告阳春供电局。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的规定,被告广东新明公司逾期没有支付尚欠的电费给原告阳春供电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的电费138702.91元给原告阳春供电局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阳春供电局请求判令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支付尚欠的电费138702.91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阳春供电局还请求判令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按“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第八条第七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方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用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拖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用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的规定,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应在每月抄表后10天内缴清当月电费,但被告广东新明公司从2014年7月份起开始逾期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电费给原告阳春供电局,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的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阳春供电局。原告阳春供电局主张违约金以53982.8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和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50636.77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以34083.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东新明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电费138702.91元和违约金(其中以53982.8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以50636.7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以34083.2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给原告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为1961元,由被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洪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秋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