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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一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0357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阳、苏智才,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义县。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12月29日,被告以家庭生活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还款,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确实给被告汇款3万元,但这3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退给陈某某的投资款。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加盟代理商,陈某某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后来陈某某将被告起诉,向被告要投资款,被告联系原告公司的董事长王某,王某才让公司财务胡某某给被告汇的款。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被告出具的,但也记不清是不是被告邮寄给原告的。综上,原告主张的3���元,被告不负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加盟代理商。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义县王某某向某某公司借款叁万元整。当日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万元汇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将3万元在银行取出,并在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自行注明“2013.12.29向金海天公司借款3000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取款业务回单在案为凭,并经过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借款给被告,当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否认借条是其为原告出具的,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转账给其的三万元是原告退给陈某某的投资款,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效的证据证实陈某某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加盟关系,且在被告支取原告为其转账的三万元后,已在取款凭证上自行标注了此款的性质。故此,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有口头约定,故视为无息借贷,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依法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