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韦建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建东,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3月、2006年6月、2010年1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各一年;曾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09年11月、2010年11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各一年;曾应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7月、2008年1月、2012年4月、2013年11月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建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韦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建东于2014年10月下旬,在盐城市盐都区境内作盗窃案5起,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电动三轮车1辆、香烟7包、人民币24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28元。被告人韦建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价值人民币7128元的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韦建东于2014年10月21日晚,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晓庄村一组武某家中,窃得施某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2.被告人韦建东于2014年10月22日晚,在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中兴社区河夹路张某家中,窃得康派司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293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被告人韦建东于2014年10月24日凌晨,在盐城市盐都区北蒋镇朝阳路卢某家中,窃得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7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被告人韦建东于2014年10月26日凌晨,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西村郭乃龙家中,窃得豪顺牌电动自行车1辆、红南京牌香烟5包、长征牌香烟2包、人民币24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01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被告人韦建东于2014年10月28日晚,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千秋村五组路边,窃得仇高青三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47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建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卢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武某、姜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物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为入户盗窃,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建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建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建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暂未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建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建东退出赃款人民币9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施金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文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