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梁冬峰、梁雷锋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梁某甲,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博,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乙,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农民,住开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岳,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博、被告人梁某乙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欢欢、被告人张某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中旬期间,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结伙抢劫二次,其中梁某乙持械伤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劫得财物共计1280元。梁某甲与张某某结伙抢劫一次,劫得财物手机一部,价值1980元。梁某甲与梁某乙结伙抢劫一次,劫得手机二部。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提出要求三被告人连带赔偿误工费2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生活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2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2400元,合计5046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第二节抢劫没有异议,但提出第一节抢劫定性有误,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三、四节抢劫至今未找到被害人,证据不足,事实存疑。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已接受家属赔偿款10000元,并出具谅解书,自愿放弃追究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人梁雷峰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梁雷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就民事赔偿部分同意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应不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第二节抢劫没有异议,但辩解第一、四节抢劫中他的主观故意是去打人,没有打算抢劫。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民事赔偿合理部分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喝酒后来到本市泽国镇沿河路146号附近,见被害人朱某、钟某甲经过此处,二人商量殴打被害人,后各持一啤酒瓶上前,被告人梁某甲用啤酒瓶敲砸钟某乙头部将其打跑,又见朱某手上有一部苹果4s手机,遂上前抢得该手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98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他和张某某一起在路边上喝酒,看到一对男女抱在一起走来走去,他和张某某觉得比较烦人,张某某还说那男的欠打,最后他和张某某各拿了一个啤酒瓶走过去,他走在前面,用手中的啤酒瓶砸了男的头,男的就跑了,女的就在边上哭,他看到女的手上拿着一个苹果手机就将手机抢过来了,抢了之后他和张某某就跑了,手机一直是他在用。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他和梁某甲在路边喝酒,看到一对男女站在河边很不爽,就商量去打那个男的一顿,梁某甲跑到那个男的身边用啤酒瓶砸了男的头,男的就跑了,女的在边上哭,梁某甲叫那个女的别哭,女的手上有部手机,于是梁某甲就将手机抢过来。抢了手机他们就跑了,手机一直是梁某甲在用。③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她和钟某乙一起在河边走路,路边石凳上坐着两个男的,两个男的突然冲过来,手上各拿着一个啤酒瓶,其中一个男的用啤酒瓶砸了钟某乙的头,钟某乙被砸后就跑了,她就哭起来,那个砸人的男子就说“哭什么哭”,之后那个男了就将她手上的苹果4s手机抢走逃跑了,另一个男子也逃了。④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证明他和朱某在泽国镇沿河路附近走,两个男子坐在河边的石凳上喝酒,突然两个男子冲过来,手里都拿着一个啤酒瓶,其中一个用啤酒瓶砸了他的头,他愣了一下,看到那个男的打算从另外一个男的手中拿啤酒瓶,他就跑了。后来朱某跟他说被抢走了一部苹果手机。⑤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⑥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民警在梁某甲身上扣押了被抢手机,并发还被害人。⑦辨认笔录,证明梁某甲和张某某都辨认出作案地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7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钢刀至本市泽国镇望河路附近,见被害人曾某、何某在凉亭内,被告人梁某乙遂持刀架在曾某脖子上,被告人梁某甲上前抢得被害人何某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一个粉红色包、被害人曾某的一部黑色金立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抢劫过程中,被害人曾某欲逃跑,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抓住,并与被告人梁冬锋、梁雷峰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梁某乙用所携带的钢刀捅伤曾某的右大腿,致其右坐骨神经大部分断裂。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抢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0元。现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家属各赔偿被害人曾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抢黑色金立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他和梁雷峰商量去抢劫,回来到宿舍拿了一把刀,又打电话叫张某某一起出去玩,并告诉张某某去抢点钱,张某某同意了。他们三人看到一对男女,就打算去抢,由梁某乙拿刀架在男的脖子上,张某某看住女的,他先是抢了女的手机和挎包,再去抢男的,男的拿出钱和手机后就跑,张某某就抓住那男的,他们三人就上去打,之后就走了,梁某乙后来说用刀捅了那个男的大腿。②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他和梁某甲、张某某商量带了一把刀去抢劫,看到凉亭有一对男女,就打算去抢。梁某甲把刀架在男的脖子上,叫对方别动,他接过梁某甲的刀,梁某甲去抢女的,并让张某某看住女的。男的交出了手机和钱就往外跑,张某某去抓住那个男的,他们就上去打那个男的,他被男的踢了一下,就用刀捅了男的下半身一下。之后他们就跑了。③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梁某甲打电话叫他去玩,他到了后,梁某甲说去抢劫,还带了刀。他们发现一对男女在凉亭,梁某甲说抢,并把刀给了梁某乙,梁某乙将刀架在男的脖子上,并说“给钱”,梁某甲去抢了女的手机和包,抢完后让他看着,接着梁某甲去抢男的,抢到手机和钱,后来男的就跑了,他就去追,并抓住那个男的,三个人就打那个男的,打完就逃了,梁某乙后来说用刀插了男的大腿。④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她和曾某在一凉亭内被三个男的抢了,当时一个男的用刀架在曾某脖子上,她被抢了一个三星手机和挎包,曾某将手机给了对方,并打算跑掉,但还被对方追上打了,她则趁机也跑了。⑤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他和何某在凉亭休息时,有三个男的过来,其中一个手上拿刀架在他脖子上,说“把东西拿出来”,他就将手机给了对方,那人又说“把钱拿出来”,他说“没有”,对方就来搜身,搜走了钱,他后来趁机想跑,对方追上他打他,还用刀捅了他大腿一刀。何某被抢了手机和包。⑥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80元。⑦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民警在梁某乙身上扣押了被抢金立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从张某某处扣押钢刀一把。⑧辨认笔录,证明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都辨认出作案地点。被害人辨认出三被告人。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及补充鉴定、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经鉴定曾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作案工具为管制刀具。⑩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谅解书,证明梁某甲、梁某乙家属各赔偿被害人曾某一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至本市泽国镇沿河路153号斜对面公园内,二人用啤酒瓶砸过路的一对男女,被告人梁某乙用啤酒瓶碎片威胁被害人交出身上财物,后抢得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他和梁雷峰在河边喝酒时看到一对男女,他就提出来要打那个男的一顿,他用啤酒瓶砸对方,没有砸到,梁某乙去捡起碎片,对着那对男女说“别喊,把东西拿出来”,对方就将手机和钱给了他们。他们就走了。②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一天晚上他和梁某甲一起在河边喝酒,有一对男女他们看到很烦,就和梁某甲商量打那个男的一顿,梁某甲先用瓶子砸男的,没有砸中,他就捡了瓶子碎片说“别吵”,对方就说要钱还是手机,梁某甲说都拿出来,对方就将两部手机给了他们,后来他们回到了张某某的出租房。③辨认笔录,证明梁某甲、梁某乙都辨认出作案地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2014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经预谋抢劫,后三人跟踪两男一女至本市泽国镇后墙路21号附近,采用暴力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抢得一女被害人手中的手提包及包内的现金200余元、一部联想手机等物。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他和梁雷峰在河边抢完男女的手机后,来到张某某的出租处,张某某说也想要,就三个人出去打算去再抢,看到二男一女,就由他先上去打了一个男的一巴掌,并抢了女的手提包就走了,包内有100余元,还有一部联想手机等物。然后他们就走了。②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他和梁某甲抢到二部苹果手机后,回到了张某某的出租房。张某某说也想要一部,于是三个人就出去,在桥头看到二男一女,就商量抢,梁某甲用拳打了男的,张某某也打了,梁某甲抢了女的包,就跑了,包里有一部联想手机和100多元钱等物。手机后来砸掉了。③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一天晚上梁某甲和梁某乙来到他的出租房,说抢到二部白色苹果手机,梁某甲说还准备再去抢,并问他要不要手机,他说要,就跟着梁某甲、梁某乙到街上找目标,发现二男一女,他们三个人打了其中一个男的,并抢了女的身上的手提包,后就逃跑了,包里有一部联想手机和100多元钱等物,手机后来砸了。④辨认笔录,证明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都辨认出作案地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23日2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州市瓯海市新桥镇康雅宾馆103房内抓获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①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②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③情况说明,证明被卖掉手机无法查找,部分被害人无法找到。④审讯录像,证明侦查机关对三被告人审讯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曾某受伤后,在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泽国院区)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072.32元,经诊断需休息三个月。本节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浙江省汽车客票、出租车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第一节抢劫定性有误,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在第一节抢劫中主观只是想去打人,没有抢劫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虽事先商量是去打人,但在实施打人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临时起意,抢走被害人朱某手上的手机,该抢手机行为就被告人梁某甲来看,完全符合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定性准确。虽然被告人梁某甲临时起意实施抢劫,但被告人张某某一直都在现场,对抢劫行为知悉而未加阻止,其主观上是一种认可的态度,因此,内含于共同犯罪行为之中的具体行为方式,不应认定为实行过限,从而免除张某某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节抢劫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量刑时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就该节犯罪提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第三、四节抢劫中的被害人仍未找到,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存疑。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第四节抢劫是去打人,没有商量去抢劫。经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均连续稳定的供述了第三、四节抢劫的事实,均辨认出作案地点,而且就抢劫的时间、地点、对象、财物等细节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虽然没有被害人的陈述,但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抢劫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得知梁某甲、梁某乙抢得两部苹果手机并打算再出去抢时,参与到第四节抢劫中,主观上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明确,并不是其辩解只是出去打人。因此,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三、四节抢劫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第四节抢劫只是去打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前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诉权,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经查,被害人曾某在2014年8月6日分别收到梁雷峰、梁冬锋家属给付的医药费一万元,并当场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医疗费用等民事责任。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九千余元,而二被告人家属共赔偿被害人二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时应认识到该二万元,已包含了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外的其他赔偿费用,现无证据表明被害人曾某在出具谅解书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该谅解书的效力应予以认定。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殴打、持刀威胁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甲参与实施抢劫四次,被告人梁某乙、张某某参与实施抢劫三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在第一节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在实施第二节抢劫过程中持械抢劫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第一节抢劫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决定对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72.32元、误工费13176元、护理费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27684.32元。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侵权中的作用,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6年1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28.1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五、作案工具钢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应荣辉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