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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清远市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清远市金森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富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清远市金森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富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初字第80号原告清远市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黄伟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清远市金森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姚镜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罗庆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富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法定代表人:何非,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清远市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上公司)、清远市金森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源公司)诉被告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新疆富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远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被告广安公司和被告富源公司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广安公司认为原告所述争议的条款,所涉总金额为21.0126亿元,认为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富远公司认为,原告所诉与被告之间的《投资包干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的附件一明确载明,哈德布特和双红山水电站的投资包干建设内容所涉金额16.4278元,认为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价为72900万元。另外,被告广安公司已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连上公司继续履行《新疆富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将享有10%的股权过户给广安公司,并将股权受益款8100万元通过富远公司账户,用于富远公司支付除银行贷款9亿元外的工程债务和其他债务。广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与连上公司、金森源公司要求确认《新疆富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无效的条款,是因同一条款提出的不同法律关系之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诉讼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富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