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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杭州丽庭家饰有限公司与杭州野芦湾餐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丽庭家饰有限公司,杭州野芦湾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杭州丽庭家饰有限公司。28号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任慧贞。委托代理人:朱魁贞。被告:杭州野芦湾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建平。原告杭州丽庭家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庭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野芦湾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芦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丽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魁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野芦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庭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野芦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有65万元未归还,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就剩余的65万元借款续借事宜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续借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15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3年5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该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丽庭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有65万元未归还。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原告就被告的欠款65万元予以延期一年,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的事实;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借款65万元后出具收据一份的事实。被告野芦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丽庭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野芦湾公司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丽庭公司庭审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因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无效,但双方企业之间因借款关系而形成的合法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并向原告赔偿占用该款项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野芦湾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野芦湾餐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丽庭家饰有限公司借款6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野芦湾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丽庭家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15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7.5元,由被告杭州野芦湾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立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