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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清强、张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强,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清强。被告人张某。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清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报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天。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代理检察员马达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清强及其辩护人李绍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至11月18日,被告人陈清强先后纠集张某、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云南省曲靖市、广东省东莞市、广东省汕头市冒充教师或者教育局工作人员、民政局工作人员、财政局工作人员,使用被告人张某为实施犯罪而办理的电话卡,在外地打电话给云南省盐津县、永善县、威信县、镇雄县等地县区的初中毕业生家长或亲属,谎称该学生可以领取九年义务教育补助款,误导被害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将自己卡上的存款转入被告人控制的诈骗账户,得手后,陈清强以诈骗所得的30﹪、15﹪的比例分赃给张某、刘某甲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云南省曲靖市犯罪事实1、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王晓明(在逃)等人,在云南省曲靖市打电话给昭通市昭阳区的被害人韩本样,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1523元。2、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刘某甲等人,骗取绥江县中城镇德被害人赵成香现金人民币9414元。3、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刘某甲等人,骗取威信县三桃乡新街村的被害人陈祥武现金人民币8000元。4、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刘某甲等人,骗取镇雄县泼机镇坪天村的被害人申琼现金人民币24969元。5、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刘某甲等人,骗取威信县旧城镇旧城办事处陈家湾村的被害人杨正云现金人民币986元。6、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刘某甲等人,骗取镇雄县泼机镇的被害人赵祖会现金人民币986元。7、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刘某甲等人,骗取镇雄县乌峰镇德政社区师范路德被害人赵泽琼现金人民币361元。8、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刘某甲等人,骗取永善县务基乡八角村的被害人魏永芬现金人民币2500元。9、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刘某甲等人,骗取永善县码口镇码口村的被害人王绍奎现金人民币4129元。10、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刘某甲等人,骗取大关县木杆镇甘顶村砂田社的被害人杨英文现金人民币18000元。11、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刘某甲等人,骗取威信县扎西镇观音村的被害人杨应香现金人民币4051元。12、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刘某甲等人,骗取彝良县荞山乡田坝村祠堂组的被害人卿三成现金人民币984元。13、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刘某甲等人,骗取彝良县洛泽河镇洛泽河村的被害人蒋其章现金人民币1089元。14、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刘某甲等人,骗取彝良县角奎镇黎明村的被害人蒋仲武现金人民币1024元。15、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刘某甲等人,骗取彝良县龙安镇后山村的被害人陈朝勇现金人民币17005元。16、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刘某甲等人,骗取镇雄县乌峰镇文卫社区的被害人吴刚菊现金人民币11812元。17、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刘某甲等人,骗取永善县溪洛渡镇双凤村的被害人吴纯银现金人民币13012元。18、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刘某甲等人,骗取镇雄县赤水源镇洗白村的被害人谭会敏现金人民币1984元。二、广东省东莞市犯罪事实1、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打电话给威信县扎西镇龙礼村石坎村民小组的被害人郎维科,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30700元。2、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打电话给威信县扎西龙礼村新街村民小组的被害人郑绍苹,骗取被害人郑绍苹的现金人民币923元。3、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打电话给大关县寿山乡柑子村的被害人舒兴会,骗取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32412元。4、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等人,骗取盐津县牛寨乡新华村的被害人占术香现金人民币18912元。5、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等人,骗取大关县高桥乡高桥村的被害人毛忠兴现金人民币4135元。6、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张某等人,骗取大关县高桥乡核桃村三坪子村的被害人冯第翠现金人民币27146元。三、广东省汕头市犯罪事实1、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刘某甲等人,在广东省汕头市打电话给昭阳区盘河乡新华村的被害人康双国,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983元。2、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刘某甲等人,骗取彝良县角奎镇马腹村的被害人何先静现金人民币2800元。3、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刘某甲等人,骗取盐津县柿子镇柿子村生基坪社的被害人刘光银现金人民币7812元。4、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刘某甲等人,骗取永善县溪洛渡镇校园社区的被害人罗贵超现金人民币983元。5、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刘某甲等人,骗取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社区的被害人陈正莲现金人民币3700元。6、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清强伙同刘某甲等人,骗取永善县溪洛渡镇的被害人周帮禄现金人民币2700元。7、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强强伙同刘某甲等人,骗取盐津县普洱镇串丝村的被害人唐天付现金30234元。8、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强强伙同刘正等人,骗取盐津县普洱镇串丝村的被害人刘得金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综上,被告人陈清强组织并参与作案32起,诈骗金额300169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31起,诈骗金额288646元。2013年12月5日、12月26日,被告人陈清强、张某分别被盐津县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害人赵祖会、杨应香、蒋其章、刘得金被骗现金已被盐津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纯银、占术香、刘光银、被骗现金分别被部分追回并分别发还了7574元、5000元、7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清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打印机一台、手机9部、各种银行卡18张、中国农业银行e金顺一个、中国建设银行e路通一个、中国联通无线上网卡一个、联通手机白卡(卡框)5张,钥匙3把;书证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手机卡开户信息及通话详单、房屋租赁合约、定金收条、收款收据;受害人韩本样、赵成香、陈祥武、申琼、杨正云、赵祖会、赵泽琼、魏永芬、王绍奎、杨英文、杨应香、卿三成、蒋其章、蒋仲武、陈朝勇、吴刚菊、吴纯银、谭会敏、郎维科、郑绍苹、舒兴会、占术香、毛忠兴、冯第翠、康双国、何先静、刘光银、罗贵超、陈正莲、周帮禄、唐天付、刘得金的证言;证人刘某甲、陈某某、欧某某、董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宋某某、张某乙、龚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清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清强、张某等多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集团犯罪。陈清强系首要分子,应当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张某在该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实施诈骗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清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诈骗数额、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张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犯罪后果等情节对二被告人增减相应的刑罚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陈清强判处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清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赃款268769元发还被害人(其中:韩本样11532元、赵成香9414元、陈祥武8000元、申琼249**元、杨正云9**元、赵泽琼3**元、魏永芬2500元、王绍奎4129元、杨英文18000元、卿三成984元、蒋仲武1024元、陈朝勇17005元、吴刚菊11812元、吴纯银5438元、谭会敏1984元、郎维科30700元、郑绍苹923元、舒兴会32412元、占术香13912元、毛忠兴4135元、冯第翠27146元、康双国983元、何先静2800元、刘光银12元、罗贵超983元、陈正莲3700元、周帮禄2700元、唐天付30234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印机一台(三星、型号ML-1670)、手机9部(其中黑色RM-908诺基亚牌手机3部、粉红色W-980手机1部、黑色NOKIA1280手机1部、派对MPARTYC555手机白色、红色、黑色、蓝色各1部)、各种银行卡18张、中国农业银行e金顺一个、中国建设银行e路通一个、中国联通无线上网卡一个、联通手机白卡(卡框)5张,钥匙3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罗冬毅人民陪审员  杨英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青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犯罪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