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康仕香与郑仁茂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仁茂,康仕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仁茂(曾用名郑剑茂),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卢木明、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仕香,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倪志敏,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仁茂因与被上诉人康仕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郑仁茂与原告康仕香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是中安集团安哥拉项目部,原告主要工作地点为安哥拉;原告负担被告从福州到达工作地的旅费,在合同到期后,原告负责被告返回福州的旅费;因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在该合同下方附有被告亲自手写的附加条件,该附加条件约定:康仕香月薪9000元,伙食自负200元/月,不够部分由被告负责,月支付国内5000元人民币、国外10000KZ,年底支付至工资总额的90%,其余合同内容按此劳动合同执行,余额10%在回国10日内付清,结算以人民币为准。原告和被告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按印确认。2012年7月10日,原告康仕香从北京出境前往安哥拉从事SAURIMOAAA宾馆NEGAGE学校项目施工,于2012年7月16日进场进行临时设施建设,于2013年10月18日项目验收、准备撤离,于2013年11月23日从北京入境。2014年1月3日,原告康仕香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郑仁茂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之后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鼓劳仲案(2014)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积极地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本案中的合同性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合同虽名为劳动合同,但是该合同的签订双方系原、被告双方自然人,无任何法人或组织的盖章确认,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组成要件,即订立劳动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劳动者,另一方必须是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虽载明用人单位为中安集团安哥拉项目部,但实质上应当为平等自然人主体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故被告的相应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部分内容认定问题,本案合同中的附加条件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和合意产生,由被告亲自书写,属于非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附加条件的内容应当优先适用,故根据该附加条件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的月工资应当为人民币9000元,且无时节和工作天数的区分。本案中的合同并未约定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出境,于2013年11月23日入境,该段期间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期间更为合理,原告仅主张上述期间内16个月零9天的劳务报酬,系原告自行处分其诉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可得的劳务报酬共计1467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其劳务报酬110698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36002元,被告应当将剩余未付报酬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相应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全额取得其报酬,但无任何证据佐证,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仁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仕香支付剩余劳务报酬人民币36002元;二、驳回原告康仕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仁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仁茂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郑仁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仁茂上诉称:一、本案判决与(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曾以相同事实、理由、诉请向原审法院,原审作出民事裁定认定案件属于劳动争议,现本案作出判决认定系劳务纠纷,二者明显矛盾。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且严重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所作判决依法应予撤销。1、被上诉人原审起诉主张劳动报酬,现判决劳务报酬于法无据。2、即使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被上诉人也应当认可释明的内容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未收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原审直接变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妥。3、上诉人在原审中曾申请追加中安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审未追加亦未作出裁定,系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乙方(被上诉人)到安哥拉项目部的第一个工作日起算”,原审以被上诉人离开中国时间作为开始计算劳务费的依据明显不当。2、原审未按合同约定扣除3200元伙食费不当,被上诉人应当自负每月200元的伙食费。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按全勤工作计算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作时间和日期,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且未陈述不予采信的理由实属不当。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康仕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5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是中安集团安哥拉项目部,答辩人主要工作地点安哥拉,答辩人负担上诉人从福州到达工作地的差旅费,在合同到期后,答辩人负责上诉人返回福州的旅费;若合同发生纠纷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在该合同下方附有上诉人亲自手写的附加条件:该附加条件约定:康仕香月薪9000元,伙食自负200元/月,不够部分由上诉人负责,月支付国内5000元人民币,国外10000KZ,年底支付至工资总额的90%,其余合同内容按此劳动合同执行,余额10%在国内10日内付清,以人民币结算,后双方签名按印确认。2012年7月10日,答辩人从北京出境前往安哥拉从事SAURIMOAAA宾馆NEGAGE学校项目施工,于2012年7月16日进场进行临时设施建设,于2013年10月18日项目验收,准备撤离,于2013年11月23日从北京入境。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到的报酬属性以及程序问题,因本案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原审根据本案的性质、经过释明法律关系并据此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判决并无不妥。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劳务报酬的上诉理由,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被上诉人的工资作出了特别约定,该附加条件的内容应当优先适用。上诉人提交单方制作的出勤登记表仅记载至2013年10月,其上亦体现被上诉人在境外工作期间接受相关工作、培训安排。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原审确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人民币9000元且无时节和工作天数的区分、将2012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出境日期)至2013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入境日期)时间段视为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期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3200元伙食费的上诉理由,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伙食自负200元/月。结合生活实际与常理,被上诉人自负的伙食费系指被上诉人向提供伙食者支付伙食费200元,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归还伙食费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郑仁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文 伟代理审判员 缪羽代理审判员符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灵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