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商)初字第09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岭与北京昊天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岭,北京昊天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9038号原告张岭,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昊天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天秀路10号一层西侧。法定代表人汤山茂,总经理。原告张岭与被告北京昊天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岭、被告昊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山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岭诉称,2010年9月1日,张岭交给昊天宝公司股金7.5万元。2012年7月,张岭交给昊天宝公司股金5万元。张岭于2014年7月14日从昊天宝公司离职。昊天宝公司扣除餐厅装修费后,剩余9万元承诺一年内分四次还清,分别在2014年8月底退还2万元,2014年12月底前退2万元,2015年5月底前退3万元,2015年6月底前退2万元。但昊天宝公司至今未退还张岭款项。故原告张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昊天宝公司退还欠款4万元。被告昊天宝公司辩称,张岭在2011年入股7.5万元到天秀店,这个店一直在给张岭分红。此后张岭又分别向两个店入股5万元(宝盛里店)和4.5万元(左家庄店)。到期的两笔款项之所以没有归还,是因为宝盛里店都亏损了。张岭一直在左家庄店工作,昊天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北京期间,将左家庄店交给张岭全权负责。昊天宝公司与张岭签订退股协议也是为了让张岭在店里认真工作。但张岭在店里期间,卖自己的酒水不记入公司帐内。鉴于张岭的表现,昊天宝公司将张岭开除。此后,昊天宝公司还发现张岭虚开工资条、代领他人工资,甚至要撬走左家庄店,并且最终导致左家庄店关门。张岭的行为给昊天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昊天宝公司不同意张岭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张岭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昊天宝公司承诺按期退还股金。被告昊天宝公司对原告张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的签订是为让张岭认真工作,之后才发现张岭的不良行为。被告昊天宝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资表四页,证明张岭虚开左家庄店的工资表,许多人的工资都是张岭代领的。原告张岭对被告昊天宝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员工都是在店里上班,因为店里有拖欠工资的情况,张岭曾为离职人员垫付过工资。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昊天宝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无法体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时,张岭在昊天宝公司的餐馆担任店长。2010年9月,张岭向昊天宝公司的天秀店投入7.5万元股金,昊天宝公司承诺会给张岭分红。2012年7月,昊天宝公司开设了宝盛里分店,张岭向宝盛里店投入5万元股金。2012年10月,昊天宝公司开设了左家庄分店。昊天宝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信息未发生变化。2013年2月,昊天宝公司的宝盛里店因亏损关闭。2014年7月14日,张岭(乙方)与昊天宝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甲方保证在一年内退还乙方股金9万元;2014年8月底之前退还2万元,2014年12月底之前退2万元,2015年5月底之前退3万元,2015年6月底之前退2万元。张岭从昊天宝公司离职。此后,昊天宝公司未按约定向张岭退还股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岭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岭与昊天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书约定的前两笔股金已到给付期限,昊天宝公司未按约定向张岭退还4万元,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付清欠款。张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昊天宝公司辩称张岭有损害公司的不良行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昊天宝公司可另行向张岭主张权利。昊天宝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昊天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岭欠款四万元。如果被告北京昊天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原告张岭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昊天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昕 关注公众号“”